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少鏵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公車停靠區、外側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盧建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被告違規停車之上開車輛,不慎與第三人 呂光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軀幹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2中交簡1686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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