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永楠選任辯護人邱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村長迄今,負責協助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推行政令及處理村里基層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依據「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按月編列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費予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轄區內各村里,作為縣內所轄村里進行環境美化、興建溝渠、馬路維修及購買電器設備等之用。嗣甲○○於95年8月23日某時許,向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村幹事 許瑞琴 陳報要僱工清潔之勞務,致不知情之許瑞琴為書面審核後,將上開施工項目及僱工勞務金額,填具於許瑞琴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龍潭(鄉鎮市)北興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下稱申請表)、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下稱查報表),逐級呈報核准施作後,甲○○明知95年8月26日至8月27日、95年8月26日至8月28日,並未僱請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村民丙○○、 劉承傳劉素英 在該村中興路國防大學外牆從事村里環境清潔、綠化工作之勞務,而係由其與其所僱請姓名不詳之村民所施作完成,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前某日,明知上開僱工為不實事項,先使不知情之村幹事許瑞琴將施作日期、工數、日資、合計金額填載在工資領據上,甲○○再持該工資領據3張至北興村村民丙○○、劉素英、劉承傳住處,使不知情之丙○○、劉素英在工資領據上蓋章(其中1張由丙○○以法定代理人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子劉承傳蓋章),而後甲○○再持該填載完畢之工資領據、施工相片交與許瑞琴,使許瑞琴將雇工金額、用途說明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龍潭(鄉鎮市)北興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下稱核銷單),並將不實之工資領據黏貼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交由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 丘清華 而行使,經丘清華書面審核,上呈民政課長、主計主任、鄉長,經審核通過後,由許瑞琴於95年9月5日至龍潭鄉農會,從北興村辦公室帳戶(000-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領取8,400元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丙○○、劉素英、劉承傳等人之權益、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就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甲○○明知95年9月7日至9月8日,並未僱請丙○○、 秦佳萱 在該村中興路216巷1至3弄從事清理水溝勞務,亦未支付該2人酬勞,竟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8月30日某時許,向村幹事許瑞琴陳報有上開僱工之勞務,致不知情之許瑞琴為書面審核後,將上開施工項目及僱工勞務金額,填具於許瑞琴職務上所掌管之申請表、查報表逐級呈報核准施作後,甲○○再於95年9月9日前某日,持空白之工資領據2張給該村環保志工丙○○、秦佳萱蓋章,至不知情之丙○○、秦佳萱在工資領據上蓋章,而後甲○○再持該工資領據、形式施工相片予許瑞琴,並告知許瑞琴施作日期、工數、日資、合計金額,再由許瑞琴填具核銷單,填載金額4,800、用途說明(三)溝渠疏通方面4、僱工清理水溝,供承辦人丘清華逐級呈報審核通過後,由許瑞琴於95年9月13日至龍潭鄉農會,從北興村辦公室上開帳戶內領取4,800元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丙○○、秦佳萱等人之權益、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就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接到95年度扣繳憑單,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丙○○、劉素英、丘清華、許瑞琴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丙○○證稱其於95年8月26日至8月27日未受被告所託從事村里環境清潔、綠化工作之勞務,然被告有拿工資領據讓其蓋章,而其亦有代劉承傳在工資領據蓋章,嗣後有收到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人劉素英其於95年8月26日至8月28日未受被告所託從事村里環境清潔、綠化工作之勞務,然被告有拿工資領據讓其蓋章,嗣後有收到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人丘清華證稱其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民政課公務員,負責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之書面審核,而查報表、申請表及核銷單均是村幹事依據村長提出來填寫,並經由其向上核報;證人許瑞琴證稱其於95年間擔任北興村村幹事,有依據村長提報內容填寫查報表、申請表及核銷單,並將前開文件向鄉公所核報請款,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丙○○、劉素英、丘清華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又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證人丙○○證稱其95年間未曾替龍潭鄉公所從事任何勞務工作,然被告有拿工資領據讓其蓋章,而其亦有代劉承傳在工資領據蓋章,嗣後有收到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人劉素英證稱其與丙○○、劉承傳於未於95年8月間從事北興村環境清潔等勞務工作,然被告有拿工資領據讓其蓋章;證人丘清華證稱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為村幹事製作,有交由其進行書面審核,而有關丙○○、劉素英、劉承傳等人於95年8月間之基層工作經費支用為其負責辦理核銷,是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村長迄今,負責協助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推行政令及處理村里基層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於95年8月30日有向村幹事許瑞琴陳報要僱工進行水溝清理,使許瑞琴填載申請表及查報表向龍潭鄉公所為呈報,並於95年9月9日前某日讓丙○○、秦佳萱在其所提供之工資領據上蓋章,再將蓋有「丙○○」、「秦佳萱」印文之工資領據及施工相片交與許瑞琴,使許瑞琴以丙○○、秦佳萱名義申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共4,800元之核銷單呈報給龍潭鄉公所為審核等情。惟辯稱:丙○○、秦佳萱有於95年9月7日至9月8日有至龍潭鄉北興村216巷1至3弄從事水溝清理之勞務,然其等應得之工資,有經丙○○及秦佳萱之同意,將工資用於95年底將成立之環保志工隊年底聚餐,並未將工資納入個人口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擔任村長後,想把志工的力量統合起來,成立志工基金會的組織,因志工尾牙的時候要一些經費,他就找了人去簽工資的收據,請收據的那天工作不一定,可能是找別人去做,講好說簽收據不交給私人,集中起來辦尾牙,被告自己也掏了二萬多元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1日起迄今仍擔任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村長乙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而當時桃園縣政府編列每月5萬元、每年總額60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預算,用以補助轄內各村里○○○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四大項工作,為了迅速處理村里民之需求,解決村里問題,對於環境清潔、路燈維修、清理水溝等需求問題,村里長得自行勘查須辦理事項,或村里民向鄰長或村里辦公室反應,經村里長實地勘查,核屬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工作範圍,其施作經費不超過1萬元者,由村里幹事填寫查報表、申請表逕予施作,1萬元以上須由鄉公所發包採購,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公所對等編列二分之一預算(即每村里每月2萬5千元)匯入各村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並依規定程序核實檢據核銷並憑撥次月起之經費等節,有九十五年度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在卷可參(詳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足徵有關村里基層工作之執行,乃身為北興村村長之被告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被告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再查,被告於95年8月30日,向村幹事許瑞琴陳報要僱工清理水溝之勞務,使許瑞琴依其陳報內容在申請表及查報表上填載施工項目及僱工勞務金額,而被告另持工資領據2張,使丙○○、秦佳萱各在工資領據蓋上「丙○○」印文及簽寫「秦佳萱」署押,而後被告甲○○再持該填載完畢之工資領據、施工相片交與許瑞琴,使許瑞琴將雇工金額、用途說明填載於核銷單,並將被告所交付之工資領據黏貼在核銷單,一併交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丘清華書面審核確認後,再向上呈報龍潭鄉公所民政課長,嗣鄉公所審核通過,由許瑞琴於95年9月5日至龍潭鄉農會,從北興村辦公室帳戶內領取4,8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許瑞琴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間為北興村村幹事,協助村長辦理各項業務、活動,而伊會依村長陳報基層工作經費項目填寫申請表及查報表,等鄉長同意後,即通知村長動工,完成後向鄉公所請款,是由伊填寫核銷單,並檢附施工照片及工資領據向鄉公所辦理請款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曾擔任龍潭鄉北興村村幹事,而有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申報或是核銷都時由伊負責處理,就費用1萬元以下之部分,是由村長報來伊他需要之工數,由伊填寫查報表及申請表後,呈報給鄉公所為審核,審核通過即通知村長動工,而有關領款人為丙○○、秦佳萱之基層工作費申請資料為伊經手負責呈報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78頁反面、第179頁)、證人丘清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基層工作經費之動支流程,是由村長依據動支需求及金額,檢附相關單據,交給村幹事製作核銷單,再交由伊經書面審核辦理核銷,而有關丙○○、秦佳萱之基層工作費申請是由伊辦理核銷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第103頁、第104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工作日期為95年9月7日至8日之工資領據上之「丙○○」印文為伊所蓋章,是被告叫 伊蓋 的等語(詳見他字卷第87頁)、證人秦佳萱於偵訊時證稱:工作日期為95年9月7日至8日之工資領據上之「秦佳萱」簽名為伊所簽,是被告叫伊簽的等語(詳見他字卷第85頁、第86頁),並有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戶名北興村辦公處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存摺影本、核銷單(編號11)、95年9月9日工資領據、95年8月30日申請表、95年8月30日查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詳見他字卷第54頁;原審卷第97頁、第100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許瑞琴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請領工資,會把工資領據、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提供給伊,而伊有時也會去看看有無確實施工等語甚明(詳見他字卷第10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村長如果呈報工程完工,伊不一定每個案子都會到現場查看,因為伊負責三個村,如果有時間伊會去抽樣查看,但不一定每一個案子都會去看,有關國防大學外牆之環境清潔及中興路216巷1至3弄之水溝清理,伊有到現場看過,確實有施作,因為被告是新上任的村長,另外兩個村是老村長,所以會特別注意被告,而查看的時間確切伊沒有辦法記得,因為已經五、六年了,伊怎麼可能記得伊哪天去看,但是絕對是施工後隔沒有多久伊會去看,因為有清過的水溝與沒有清過的水溝是差很多的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第183頁反面、第184頁、第184頁反面)。可知,證人許瑞琴並未於本件施工時在場監工,對究於何時前往現場查看水溝清理與否一情,記憶不清,自不能證明本件確係由丙○○、秦佳萱施作。
(四)再者,證人秦佳萱於偵訊時證稱:95年9月7日至8日被告有無請伊做勞務工作一事,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定等語(詳見他字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5年間就讀私立中原大學,開學期間住宿舍,放假會住家裡,而95年9月7日到95年9月8日這兩天為暑假期間,伊於95年9月7、8日好像有參與在北興村中興路216巷1至3弄之清理水溝工作,並連續清理2天,然因時間久遠不能確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反面、第153頁、第154頁)。可知,證人秦佳萱亦並未能確定有於上開時、地參與本件水溝清理工作,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有關其於95年9月7日至8日有至中興路216巷1至3弄確有進行水溝清理勞務部分,僅係依被告要求到現場將水溝蓋打開,做挖水溝的動作,並拍照而已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證人即丙○○前妻劉素英於原審亦證稱:清水溝他有去過一次,他說不知道去挖什麼泥土,他穿拖鞋去,一下就回來了,他說照個相就好了,他說還有一個人拿鏟子,他拿布袋,然後很快就回來,他說照個相要給鄉公所看,說村長要做這個,他穿短褲,那雙咖啡色鞋子是我買給他的,他跟我說他是拿布袋,結果他是拿鏟子等語(原審卷第141頁),互核相符。至卷附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調閱之95年9月7日至8日水溝清理施工中之照片2張原件所示,照片中有2名男子,其一身著短褲未顯現臉部之不詳男子,手持杓子自已打開蓋子之水蓋內挖起污泥,另一名身著長褲未顯現臉部之不詳男子有雙手撐開白色布袋,而白色布袋內已有置放些許黑色污泥等情(詳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照片影本詳見原審卷第98頁),依上開照片影像可知,證人丙○○當時係身著短褲、新的涼鞋,另一個則著夾腳拖鞋,均係輕便打扮,實非真正清理水溝污泥所應有之穿著。且白色布袋內僅裝少許污泥,並無正式施工可能裝填之大量污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95年9月間我確實沒有僱用丙○○從事水溝清理(原審卷第17頁反面),益證證人丙○○上開證述屬實。
(六)此外,尚有證人丘清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內容、95年9月7至8日之工資領據、95年8月30日申請表、95年8月30日查報表、核銷單(編號11)、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戶名北興村辦公處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存摺影本等件,足以認定被告曾以證人丙○○、秦佳萱申請基層工作經費4,800元,並由被告受領上開4,800元,惟證人丙○○、秦佳萱並未於95年9月7日至8日參與中興路216巷1至3弄之水溝清理,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則被告不得據此代證人丙○○、秦佳萱向龍潭鄉公所申請基層工作經費之核發,被告利用不實之僱工資料使證人許瑞琴就其業務上所執掌之查報表、申請表及核銷單為請款之行為,堪以認定。再者,證人許瑞琴復將核銷單呈報予證人丘清華為書面審核,雖被告未親自為行使行為,然被告係透過證人許瑞琴達成其請領基層工作經費之目的,自應認證人許瑞琴將核銷單轉呈之行為,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疑。
(七)被告辯稱其係以志工名義申領工資,所得用以志工年底尾牙聚餐經費乙節,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說環保志工申請什麼費用要聚餐,他只有這樣子講,那年年底的環保志工成立的聚餐我有參加,那是尾牙,95年年底那次我有去等語(原審卷第71頁至73頁)。可知,被告有向證人丙○○告知申領工資將用以年底尾牙志工聚餐之用,且實際上亦有辦理尾牙招待環保志工,並未中飽私囊,堪以認定。
(八)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瑞琴所製作上開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核銷單,轉呈基層工作經費承辦人丘清華辦理核銷,為間接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村長,為村民表率,本應謹守法令規定,按實呈報,其便宜行事,並不足取。但被告係為成立志工基金會,準備志工尾牙餐會經費,一時失慮,且所圖財物甚少,犯後已如數返還,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上訴駁回(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95年8月23日有向村幹事許瑞琴陳報有要僱工進行環境清潔,使許瑞琴填載申請表及查報表向龍潭鄉公所為呈報,並於95年8月28日前某日讓丙○○、劉素英在其所提供之工資領據上蓋章,再將蓋有「丙○○」、「劉素英」、「劉承傳」印文之工資領據及施工相片交與許瑞琴,使許瑞琴以丙○○、劉素英、劉承傳名義聲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共8400元之核銷單呈報給龍潭鄉公所為審核,而事實上並未於上開時間僱用丙○○、劉承傳、劉素英○○○鄉○○路國防大學外牆從事村里環境清潔、綠化工作之勞務等情不諱。
二、又被告於95年8月23日向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村幹事許瑞琴陳報要僱工清潔之勞務,使許瑞琴依其陳報內容在申請表及查報表上填載施工項目及僱工勞務金額,而被告另持工資領據3張至丙○○、劉素英、劉承傳住處,使丙○○、劉素英在工資領據蓋上丙○○、劉素英、劉承傳之印文,而後被告甲○○再持該填載完畢之工資領據、施工相片交與許瑞琴,使許瑞琴將雇工金額、用途說明填載於核銷單,並將被告所交付之工資領據黏貼在核銷單,一併交由龍潭鄉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丘清華書面審核確認後,再向上呈報龍潭鄉公所民政課長,嗣鄉公所審核通過,由許瑞琴於95年9月5日至龍潭鄉農會,從北興村辦公室帳戶內領取8,400元交付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北興村村幹事許瑞琴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間為北興村村幹事,協助村長辦理各項業務、活動,而伊會依村長陳報基層工作經費項目填寫申請表及查報表,等鄉長同意後,即通知村長動工,完成後向鄉公所請款,是由伊填寫核銷單,並檢附施工照片及工資領據向鄉公所辦理請款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曾擔任龍潭鄉北興村村幹事,而有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申報或是核銷都時由伊負責處理,就費用1萬元以下之部分,是由村長報來他需要之工數,由伊填寫查報表及申請表後,呈報給鄉公所為審核,審核通過即通知村長動工,而有關領款人為丙○○、劉承傳、劉素英之基層工作費申請資料為伊經手負責呈報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78頁反面、第179頁);證人即龍潭鄉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丘清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基層工作經費之動支流程,是由村長依據動支需求及金額,檢附相關單據,交給村幹事製作核銷單,再交由伊經書面審核辦理核銷,而有關丙○○、劉承傳、劉素英之基層工作費申請是由伊辦理核銷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第103頁、第104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95年8月28日之工資領據上之「丙○○」及「劉承傳」印文均為伊所蓋章,是被告叫伊蓋的等語(詳見他字卷第87頁、第106頁)、證人劉素英於偵訊時證稱:95年8月28日之工資領據上之「劉素英」印文為伊所蓋章,而工資領據上「丙○○」及「劉承傳」印文則為丙○○所蓋,是被告叫伊蓋的等語(詳見他字卷第85頁、第86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戶名北興村辦公處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存摺影本、核銷單(編號8)、95年8月28日工資領據、95年8月23日申請表、95年8月23日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4之1頁至第4之3頁、第54頁;原審卷第91頁、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再者,證人許瑞琴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會依村長陳報基層工作經費項目填寫申請表及查報表,等鄉長同意後,即通知村長動工,完成後向鄉公所請款,但伊不知道村長有無派工人施工,村長會檢附施工照片及工資領據給伊,再由伊填寫核銷單向鄉公所辦理請款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核銷單是全部工作做完,村長會把照片附上,伊就會幫村長報,而工程是否完工是由村長自己擔任驗收人為確認,而伊只是看施工照片為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第182頁)、證人丘清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基層工作經費之動支流程,是由村長依據動支需求及金額,檢附相關單據,交給村幹事製作核銷單,再交由伊經書面審核辦理核銷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核銷單是村幹事依據村長所提出之內容為填寫,而伊為書面審核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3頁、第10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核銷單為村幹事負責填寫,而伊僅就核銷單為書面審核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依上開證人許瑞琴及丘清華之證述內容可知,核銷單應屬證人許瑞琴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而證人許瑞琴就核銷單上所應填載之內容,均係依被告之陳報內容為記載,並無依規定應實際查核之舉,顯見證人許瑞琴就核銷單之登載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
四、證人丙○○於100年11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5年間並沒有替龍潭鄉公所從事任何勞務工作,伊太太劉素英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已約20年也無法工作,而劉承傳當時就讀私立方曙工商一年級也不能工作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7頁);於101年1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劉素英、劉承傳都沒從事北興村環境清潔工作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95年8月26日至27日,被告並沒有請伊從事打掃之勞務工作,且伊為北興村環保志工,負責打掃是義務性,每月兩次,時間都是星期六或星期日,每次約2個鐘頭內等語(詳見他字卷第88頁、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劉承傳於95年8月26日至27日,劉素英於95年8月26日至28日均未至中興路國防大學外牆從事村理環境清潔之工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8頁)。證人劉素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丙○○及劉承傳於95年8月26日至27日並未從事北興村環境清潔工作,而伊於95年8月26日至28日亦未從事北興村環境清潔工作,因為當時伊有2個孫子,1個2歲,1個3歲,伊都忙著照顧他們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於偵訊時亦證稱:95年8月26日至28日伊在家顧小孩(詳見他字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丙○○及劉承傳於95年8月26日至27日並未從事北興村環境清潔工作,而伊於95年8月26日至28日亦未從事北興村環境清潔,伊當時在家顧小孩,沒有為了鄰里的事務連續打掃3天,伊在家都掃不完,哪還掃到外面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40頁)。由證人丙○○、劉素英之歷次證述可知,渠等就95年8月間並未從事北興村環境清潔工作乙節,所言均前後一致,並互核相符,至堪採信。至證人劉承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有前往國防大學外牆從事撿垃圾之工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然證人劉承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擔任村長後,伊與丙○○從事環境清潔工作之頻率為每月2次,每次約2小時,顯然與卷附之95年8月28日蓋有「劉承傳」印文之工資領據上所記載,證人劉承傳有於95年8月26日至27日從事工作之情形未合。準此,證人劉承傳之上開證述內容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於95年8月28日前某日,讓丙○○、劉素英在其所提供之工資領據3張上蓋章,再將蓋有「丙○○」、「劉素英」、「劉承傳」印文之工資領據及施工相片交與許瑞琴,則工資領據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就此部分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然證人丙○○、劉素英、劉承傳等3人既未於95年8月間前往國防大學外牆從事環境清潔之工作,被告仍向證人許瑞琴陳報證人丙○○、劉素英、劉承傳等3人有於95年8月間從事北興村環境清潔工作一事即屬不實事項,而使許瑞琴先依其指示在工資領據上填載工作日期、工數、日資、合計等項目,待被告將已蓋有「丙○○」、「劉素英」、「劉承傳」印文之工資領據交與許瑞琴,並使許瑞琴將工資領據黏貼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核銷單上,自屬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甚明。再者,證人許瑞琴復將核銷單呈報予證人丘清華為書面審核,雖被告未親自為行使行為,然被告係透過證人許瑞琴達成其請領基層工作經費之目的,自應認證人許瑞琴將核銷單轉呈之行為,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疑,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對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暨丙○○、劉素英、劉承傳等3人之權益。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瑞琴所製作上開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核銷單,轉呈基層工作經費承辦人丘清華辦理核銷,為間接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六、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村長,未能誠實申報,反利用檢據核銷之機會,明知無僱請丙○○等3人之事實,而使公務員將不實僱工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核銷單上,除影響桃園縣政府、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對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外,對於未實際從事勞務工作之丙○○等3人之權益亦有損害,足認被告所為犯行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將所得之財物繳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審酌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其應執行刑。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上訴駁回(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一)明知95年8月26日至8月27日、95年8月26日至8月28日,並未僱請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村民丙○○、劉承傳、劉素英在該村中興路國防大學外牆從事村里環境清潔、綠化工作之勞務,亦未支付該3人酬勞,竟利用其擔任村長,依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規定報請核銷領取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某時許,向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村幹事許瑞琴陳報有上開僱工清潔之勞務,致不知情之許瑞琴為書面審核後,將上開施工項目及僱工勞務金額,填具於許瑞琴職務上所掌管之申請表、查報表,逐級呈報核准施作後,被告再於95年8月28日前某日,持空白之工資領據3張至丙○○、劉素英、劉承傳住處,向丙○○稱此係環保志工福利金,至不知情之丙○○、劉素英在工資領據上蓋章(其中1張由丙○○以法定代理人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子劉承傳蓋章),而後被告再持該工資領據、形式施工相片予許瑞琴,並告知許瑞琴施作日期、工數、日資、合計金額,再由許瑞琴填載於工資領據,並填具核銷單,填載金額8,400、用途說明(一)村里環境清潔、2.綠美化工作(修前花木)供承辦人丘清華逐級呈報審核通過後,由許瑞琴於95年9月5日至龍潭鄉農會,從北興村辦公室帳戶領取8,400元交付予被告。(二)明知95年9月7日至9月8日,並未僱請丙○○、秦佳萱在該村中興路216巷1至3弄從事清理水溝勞務,亦未支付該2人酬勞,竟承前犯意,於95年8月30日某時許,向許瑞琴陳報有上開僱工之勞務,致不知情之許瑞琴為書面審核後,將上開施工項目及僱工勞務金額,填具於許瑞琴職務上所掌管之申請表、查報表逐級呈報核准施作後,被告再於95年9月9日前某日,持空白之工資領據2張給該村環保志工丙○○、秦佳萱蓋章,至不知情之丙○○、秦佳萱在工資領據上蓋章,而後被告再持該工資領據、形式施工相片予許瑞琴,並告知許瑞琴施作日期、工數、日資、合計金額,再由許瑞琴填具核銷單,填載金額4,800、用途說明(三)溝渠疏通方面4、僱工清理水溝供承辦人丘清華逐級呈報審核通過後,由許瑞琴於95年9月13日至龍潭鄉農會,從北興村辦公室上開帳戶內領取4,800元交付予甲○○。
因認甲○○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並未雇用證人丙○○、劉素英、劉承傳等3人於95年8月間參與北興村中興路國防大學外牆之環境清潔及綠化工作,亦未於95年9月7日至9月8日,僱請丙○○、秦佳萱2人在該村中興路216巷1至3弄從事清理水溝勞務,然經被告以其等名義向龍潭鄉公所申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證人許瑞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謂:村長如果呈報工程完工,伊不一定每個案子都會到現場查看,因為伊負責三個村,如果有時間伊會去抽樣查看,但不一定每一個案子都會去看,有關國防大學外牆之環境清潔及中興路216巷1至3弄之水溝清理,伊有到現場看過,確實有施作,因為我們送兵單就會經過這些地方,而且被告是新上任的村長,另外兩個村是老村長,所以會特別注意被告,而查看的時間確切伊沒有辦法記得,因為已經五、六年了,伊怎麼可能記得伊哪天去看,但是絕對是施工後隔沒有多久伊會去看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第183頁反面)。衡諸證人許瑞琴係普考及格分發至鄉公上班,與被告間較無利害衝突,應認其證詞可信性較高。是依證人許瑞琴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有關北興村中興路國防大學外牆之環境清潔及綠美化工作及該村中興路216巷之水溝清理均有施作之事實,應堪予認定無疑。準此,被告辯稱上開清理工作均有施作,僅借用證人丙○○、劉素英、劉承傳、秦佳萱之名義請領基層工作經費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則基於罪證有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在無其他證據推翻被告說詞之情形下,本院僅得認被告有於事實一、二所載地點,僱請不詳之北興村村民參與環境清潔及美化工作。據此,名義上請領基層工作費用之人雖與實際從事勞務工作者有所不同,然就有關國防大學外牆環境清潔之勞務工作,形式上確有因被告或被告所僱請姓名不詳之村民所施作而完成,而達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編列之目的,從而以非實際施作者之名義申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核發,尚難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而違法詐取之處。換言之,有關被告使證人許瑞琴在業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申請表及查報表)上為僱工從事環境清潔等記載,因事實上確有施作相關勞務工作,自難認證人許瑞琴依被告之陳報內容在申請表及查報表上為填載有何不實,而應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至於,被告以非實際施作者之名義使證人許瑞琴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核銷單上為登載,並轉呈丘清華辦理核銷之部分,縱環境清潔及綠美化之勞務工作確有施作,仍無解於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且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方法,亦均不足以否定被告確實有於95年8、9月間,實際從事國防大學外牆之環境清潔及中興路216巷水溝清理之事實。是以,自難僅憑客觀上被告有使用證人丙○○、劉素英、劉承傳、秦佳萱名義申請基層工作經費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
四、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使不知情之許瑞琴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表及查報表之部分,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就核銷單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乙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乙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瑞琴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有無監督系爭二工程完工乙節,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再者,證人許瑞琴當時擔任村幹事職務,村長申請支用及核銷相關小額工作經費,若申報表已檢附施工前、後之照片,實難想像證人許瑞琴會再就系爭工程有無完成再進行實際查核。且證人許瑞琴於原審雖證稱伊查核過系爭工程確有完成云云,但就伊何時為查核、如何查核、系爭工程之完工程度如何等細節,均無法交待,顯係為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云云。惟證人許瑞琴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村長有無派人去施工,但核銷時會附上施工前、施工後之照片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負責三村,如果有時間我們會去看,這二案我有去看過,因被告剛剛上任,所以我會特別注意。如果施工結果我覺得不滿意,我們會請村長繼續做到當初要求的那個,也可以不要報,我們下午都會下鄉,差不多他提報完畢,我們就會去看,已經五、六年了,那天去看我不記得了,但是絕對是施工後隔沒有多久我會去看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至184頁)。可知,證人許瑞琴於偵查中係表示不知道村長有無派人去施工,並未言及其有無去現場看施工情形,於原審之證述則表示施工後有去現場查看之情形,前後供述係針對不同問話,並無矛盾之處。再依桃園縣龍潭鄉公所101年5月2日函檢送「九十五年度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第五點規定: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派員實地查核轄內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執行情形,本府並得不定時抽查各鄉鎮市辦理成果,倘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發生弊端之情事,本府除管繳補助外,並依法追究失職人員責任(偵卷第71頁)。可知,對於村長申請補助案件,各鄉鎮市公所應派員實地查核,腦政府且會追究失職人員責任。則村長所提申請書,雖有附施工前、施工後照片,證人許瑞琴身為村幹事,於施工後前往實地查核,乃依法有據,且係職責所在,並無何不尋常之處。又證人許瑞琴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2年6月20日,距本案施工時間,相隔已六年餘,則其僅記得有於施工後去現場查看,但何時去查核、如何查核、系爭工程之完工程度如何等細節,不復記憶,致無法說明清楚,並不違常情。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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