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許文龍
許文衍 許文慶 許文成 許菊 許文交 許文欽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上訴人 郭銀花
許明權 許月卿 許秀月 許麗芳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戴愛芬 律師被上訴人 史金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秋香 於民國(下同)62年9年6日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1186地號土地(下稱1186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寬度72台尺,前道路界起,後尾至界址為止,共計約205.62坪,內外依照分割實測坪數計算,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再興 ,林再興又於67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許金燦 ,許金燦再於68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00元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68年7月16日給付許金燦全部價金131萬6,530元,僅因不具自耕能力,且1186地號土地當時為農牧用地,不能分割移轉登記予伊,故約定履行期限為「建屋後地目變更後」。嗣李秋香於78年10月20日死亡,118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李武雄許李物李勝日李錦碑 等人繼承,且系爭土地前後經歷經分割、合併、徵收、重劃,原址分散坐落在新竹縣○○鄉○○段(下稱○○段)3、4、5、7、8、11、12、13、
14、15、18地號○○鄉○○段○○○段(下稱○○○段)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土地內,其中○○段部分現登記為訴外人 李隆旭 等人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私有部分);○○○段部分經臺灣省公路局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徵收部分)。系爭土地徵收部分,因徵收不可歸責於雙方致給付不能;至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地目及使用類別,已於99年2月間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條件已經成就。而許金燦於86年間死亡,上訴人許文龍、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菊、許文交、許文欽(下稱許文龍等七人)及訴外人 許文標 為其繼承人,許文標又已於94年7月21日死亡,上訴人郭銀花、許明權、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下稱郭銀花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繼承許金燦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詎違約不賣系爭土地私有部分,經伊委請律師於100年5月6日催告許文標及許文龍等七人將登記於李隆旭等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私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復於起訴時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01年4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再為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31萬6,530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私有部分違約不賣部分連帶給付違約金65萬3,262元。又伊交付買賣價金予許金燦,距今已經33年,所交付之金錢隨消費物價指數上漲2.33倍而增加價值,許金燦於68年受領之價金及應賠償之違約金,依物價指數上漲幅度,現值613萬5,030元(計算式:1,316,530×2×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系爭土地坪數205.62坪,該地段95年經銀行徵信調查每坪市價價值約為6萬994元,總市值約1,254萬1,586元(計算式:205.62×60,994=12,541,586),價值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上漲9.5倍。上訴人未能履約,期間發生前開重大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得以預料,上訴人若僅依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惟伊財力有限,為免裁判費鉅額支出,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連帶增加給付253萬208元。以上,上訴人合計應連帶給付伊
450萬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許文龍等七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有許金燦,許文欽並非出賣人,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實際坐落位置、面積及價金,均無法確定,締約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與價金意思均未一致而不成立。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其標的物在履行期屆至前,已因公用徵收、重劃等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客觀給付不能,伊等即可免為給付義務,並無任何違約不賣行為。且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以律師函所為之催告,未向郭銀花等五人為之,亦未定催告履行之相當期限,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請求伊等返還價金或給付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得請求之金額,不能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定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就不可歸責伊等之給付不能部分,應按比例計算,減少違約金,不得為全額之請求。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亦有酌減必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前,可能發生物價變動之情事,早已有所預料,並列入訂約評估,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倘認可以增加給付,則為形成之訴,伊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再者,伊等在許金燦生前,並未與之同居共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有系爭契約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以伊等僅以許金燦遺產34萬7,784元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郭銀花等五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許金燦及許文欽,性質上屬可分之債,許金燦與許文欽未訂應負擔之比例,依法應平均分擔契約責任。伊等為許文標之繼承人,僅就許金燦所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以1186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為標的,非就一般特定地號土地全部交易,契約上記載坪數205.62坪及價金131萬6,530元,僅係暫定之數字,實際位置、面積及價金,仍待雙方區劃及測量後特定,系爭買賣契約因標的無法特定應屬無效。1186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異動,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政府徵收,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出賣人僅於「不賣違約」時,始須給付違約金,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給付不能,不符合「不賣違約」情形。被上訴人知悉出賣人無法立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簽約交付130萬餘元,已願意承擔無法順利完成過戶之風險,以加倍返還價金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伊等縱有遲延給付情事,亦屬損害賠償問題,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已知悉1186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李秋香,且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尚無法取得1186地號土地,訂約當時已明確瞭解短時間內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考量訂約後有物價上漲風險,仍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對於物價指數上漲,非不可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伊等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惟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等三人,於繼承許文標遺產開始時,並未與許文標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前以另案向許金燦之繼承人,提起關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許文標在94年7月21日死亡當時,無需承擔系爭債務,伊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民法繼承編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上訴人得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係「99年6月28日因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乙種建築用地」時起,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之條件根本尚未成就,契約履行條件既未成就,亦無債務之可言。伊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就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本件繼承債務,為許文標繼承許金燦之債務而來,與伊等無任何關連,伊等若仍須負擔該連帶給付責任,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正面,
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㈠李秋香於62年9年6日間將1186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寬度
72台尺,前道路界起,後尾至界址為止,共計約205.62坪,內外依照分割實測坪數計算,即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再興,林再興又於67年6月5日將之出售予許金燦,許金燦再於68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5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68年7月16日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31萬6,530元予許金燦,其內容詳如原審
100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第10至12頁之買賣契約書所示。㈡李秋香於78年10月20日死亡,1186地號土地由李武雄、許李
物、李勝日、李錦碑等4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其等使用管領。
㈢許金燦於86年間死亡,權利義務由許文標、許文龍等七人繼
承,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許文標於94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郭銀花等五人,亦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㈣1186地號土地歷經分割、合併及重劃,至99年間變更新增有
○○段3、4、5、7、8、11、12、13、14、15、18地號土地及○○○段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土地,其中○○段3、4、5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隆旭所有,○○段
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 吳東明 所有,○○段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許李物所有,○○段11、1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錦碑所有,○○段1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 李侑叡 所有,○○段14地號土地現登記為 李隆仁 所有,○○段15、1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勝日所有。而○○○段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土地已因臺灣省公路局徵收,於89年1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且○○○段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即為系爭土地靠近道路之部分(分割、合併及重劃後之新舊地號及所有權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㈤林再興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吳海江 前於78年間對李秋香之繼
承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駁回吳海江之訴,吳海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
85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㈥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對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標提起請求履行
契約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以晨星法律事務所100真板律字
第0502號函催請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標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登記於李隆旭等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曾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陷於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及新竹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第10-
109頁、第175-178頁,本院卷一第156-160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正面,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⒈許文欽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除上訴人郭銀花
、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許明權等人以外之兩造當事人均不同意將此項改列為爭點)
A.本爭點是否因上訴人郭銀花、許月卿、許秀月、許麗
芳、許明權等人於一審整理爭點時未為爭執,而應受拘束,於本院審理時不得再為主張或抗辯?
B.本項爭點是否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於二審不
得再為主張或抗辯?
C.本項爭點如可主張或抗辯,許文欽在系爭買賣契約被
列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效力為何?是否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⒉被上訴人與許金燦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及標的是否
意思表示一致?⒊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因標的物不能確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
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31萬6,53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事?⒉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事?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是否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效力?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範圍為何?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數額為何?㈢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有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定「不賣違約」之情事
?⒉上訴人不賣之範圍為何?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⒋前項違約賠償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被上訴人就兩造爭點㈡、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186萬6,94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⒉上訴人得否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得增加之數額為何?⒊上開增加之給付其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㈤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免負
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本爭點是否因上訴人於一審整理爭點時未為爭執,而應受
拘束,於本院審理時不得再為主張或抗辯?⒉本項爭點是否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於二審不得再
為主張或抗辯?⒊上訴人郭銀花、許明權、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是否因
不可歸責或未同居共財,而於許文標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存在?⒋前開上訴人所得許文標之遺產為何?⒌免除前開上訴人⒊之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⒍上訴人許文龍、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菊、許文交
、許文欽是否因不可歸責或未同居共財,而於許金燦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存在?⒎前開上訴人所得許金燦之遺產為何?⒏免除前開上訴人⒍之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
七、本院之判斷:㈠許文欽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⒈經查,李秋香於62年9年6日間將1186地號土地其中一部
分(寬度72台尺,前道路界起,後尾至界址為止,共計約
205.62坪,內外依照分割實測坪數計算,即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再興,林再興又於67年6月5日將之出售予許金燦,許金燦再於68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5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詳如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第10至12頁之買賣契約書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末頁「仝立契約書乙方」左下方,雖書寫「許文欽」之姓名,並蓋有「許文欽」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但卻未見許文欽列名於契約書首頁之「仝賣主」欄位,參酌該契約書末頁記載買賣價金僅由許金燦領取等情,實難僅憑許文欽之姓名及印文曾出現在契約書中,遽認許文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準此,郭銀花等五人辯稱:許文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且,被上訴人前曾於92年間對上訴人許文龍等七人及許
文標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許文欽於該事件即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8號審理時,已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許文欽」印文之真正(見上開卷宗第90頁),於訴訟外亦否認簽名之真正(見同卷第104頁反面)。參酌證人即出賣系爭土地予許金燦之林再興亦於該案審理中證稱:伊將系爭土地賣給許金燦,立約的時候,好像沒有看過許文欽,買賣契約上許文欽的印章,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12至113頁),而比對林再興出賣系爭土地予許金燦及許金燦再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前後兩份買賣契約書,其上「許金燦」及「許文欽」之簽名字跡明顯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許文欽親自簽名及用印,更難認許文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⒊許文欽於訴訟外,雖曾與李姓及謝姓之人有如下對話:「
許:我爸爸幫我處理,他處理好後,錢拿來給我……李:他有拿錢給你,說地賣掉了。許文欽:這名字不是我簽的,字跡都一樣。李:那不就兄弟都有拿錢?許文欽:沒有,這地是我自己買的,為什麼給其他兄弟。李:那土地是你以前買的!許文欽:對啦。…謝:那是5兄弟分。許文欽:不是兄弟,是5個人分」(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第85至88頁、92年度訴字第868號卷第104頁反面至10
5頁反面),觀此對話內容,許文欽雖一度承認兄弟都沒有拿錢,地是其一人買的云云,然對照前後陳述,可知許文欽之說詞反覆閃爍,顯係在訴訟外遭李、謝二人質問,在脫免或獨擔責任之間,態度搖擺不定,所為陳述反覆矛盾,自不能擷取片段,即認定許文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此外,郭銀花等五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許文欽簽章之真正或曾授權許金燦為之,其等辯稱:許文欽與許金燦為共同出賣人云云,當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及標的均可得確定,買賣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已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應有效成立:
⒈按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雖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
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然所謂確定,應以「可得確定」,即為已足。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如得於訂約後,另行確定、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代為確定,或依法律規定或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得以確定者,均可謂確定。
⒉本件許金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在買賣契
約書第2條記載「此買賣價格金雙方議定每坪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計算,寬度柒拾貳台尺前道路界起後尾至界址為止計共約二○五‧六二坪內外依照分割實測坪數計算多還少補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並於末頁記載「本買賣土地座○○○鄉○○段○○○段1186號附圖紅色之部」,其後並附有附圖,標示標的物之相關位置,此見買賣契約書甚明。上開買賣標的,依據買賣契約書所載各項資訊,並參考附圖位置,如輔以至現場量測,即足以確定,買賣價金亦得以實際面積乘以所約定之每坪6,500元加以確定,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依上開各項情事,均有可得確定之方法,堪認契約當事人已就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依照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尚無標的及價金未無法確定之情事,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標的及價金均非確定,而非有效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交付移轉定有履行期限: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1186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8頁),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向許金燦買受系爭土地為118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1186地號土地尚不得為分割,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須有自耕能力,而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此為其所自承,惟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既約定「本買賣履行期間限至『建屋後地目變更後』為限」,由此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許金燦在訂約當時,顯然均預期1186地號土地將可為建屋及地目變更,並藉此除去上開不能之情形,而後履行,依照前開法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尚非無效,先予敘明。
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買賣履行期間限至『建屋後地目變更後』為限」,可知買賣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及許金燦係以「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㈣系爭土地之交付移轉履行期限已經屆至: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此所謂不正當行為,積極行為固屬之,倘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得藉由出賣人之積極協力促成,出賣人長期消極未為促成者,亦足當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已變更為乙種建築用
地一節,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4頁),然系爭土地既有部分遭政府徵收,地目尚非全部均已變更為可供建屋使用,另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現仍為空地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1頁),可見系爭土地交付移轉期限屆至所屬之「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不確定事實,尚未發生,自難僅憑系爭土地私有部分之使用地類別已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即認履行期限因此而屆至,先予指明。
⒊惟查:
⑴許金燦於68年7月14日出賣李秋香所有1186地號土地之
特定部分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此「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出賣人許金燦依誠實信用原則,本應積極促其發生,使系爭土地得以從1186地號分割出來,俾履行交付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始符債之本旨。然查,許金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1186地號土地曾多次進行分割,其中70年1月5日分割出1186-2、1186-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另70年
7月21日復分割出1186-5地號土地,地目並於72年1月
7日變更為建地,亦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可見系爭土地於當時非不能從118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及變更地目為建地。迺11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秋香至78年10月20日死亡後,該地仍由李武雄、許李物、李勝日、李錦碑等4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其等使用管領,未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分割,可見許金燦雖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建屋後地目變更後」為履行,但顯然並未積極促成「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之發生,亦未促成系爭土地自118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以利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⑵許金燦於86年間死亡,權利義務由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
標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對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標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
㈢、㈥),觀諸本院前開判決係於94年3月16日宣判,並略以:地目變更尚未發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標尚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
109頁)。而許文標及許文龍等七人獲勝訴判決後,許文標於94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即郭銀花等五人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㈢)。 迺許文龍 等七人及郭銀花等五人迄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以晨星法律事務所100真板律字第0502號函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依誠實信用原則促使期限之屆至。此期間,1186地號土地已歷經分割、合併及重劃,變更新增有○○段3、4、5、7、8、11、12、13、14、15、18地號土地及○○○段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土地,其中○○段3、4、5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隆旭所有,○○段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吳東明所有,○○段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許李物所有,○○段11、1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錦碑所有,○○段1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侑叡所有,○○段14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隆仁所有,○○段15、1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勝日所有。而○○○段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土地已因臺灣省公路局徵收,於89年1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且○○○段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即為系爭土地靠近道路之部分。易言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已坐落分佈在多筆地號上,且分屬多人所有,部分則已遭徵收,致「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之事實發生,更屬遙遙無期,履行期屆至所繫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較諸訂約當時,變得更加渺茫。前述變化,雖非出賣人許金燦、許文龍等七人或郭銀花等五人積極行為造成。然「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原得藉由出賣人積極協力促成,乃許金燦自67年7月14日訂約以來,上訴人自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以後,顯均消極未為協力,迄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以晨星法律事務所100真板律字第0502號函催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歷時將近33年,出賣人之消極,已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限屆至」之行為相當,依照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之給付期限,已於94年3月16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宣判後被上訴人為前開催告給付前,因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消極不協力促使「建屋後地目變更後」發生而屆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限已經屆至等語,當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定期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限,於100年
5月6日前即已屆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許金燦之繼承人即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標之繼承人即郭銀花等五人給付。而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起訴時,已以書狀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該訴狀至遲於101年1月4日即已到達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知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
8頁、第160至164頁),其中許文欽、許文龍、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文交、許明權並曾於101年1月4日就上開起訴狀提出答辯,有答辯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應已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⒉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為履行契約,本有催告給付之意思,是倘債權人起訴時,已主張債務人給付遲延,並解除契約,且於訴訟中持續為相同之主張,縱其起訴時,在債務人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前,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尚未在債務人遲延後,再定期催告履行,致解除契約不生合法效力。惟債權人既於訴訟中持續主張債務人給付遲延,同時要求履約,亦表示債務人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應認債權人在債務人給付遲延後,仍有繼續催告債務人履行之意思,雖其催告顯然未定相當期限,但債權人之持續請求,既已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猶仍拒不履行,亦應認債權人解除契約之持續主張,已於相當期間經過後,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曾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並同時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為由,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156頁)。被上訴人前開書狀至遲於101年1月4日已到達上訴人,上訴人自斯時起陷於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開起訴狀,既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頁反面),備位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其解除契約,故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15
6頁、第3頁反面、第151頁),應可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仍依上開請求而繼續催告上訴人履行,雖此催告,並未定訂有相當期限,然審諸系爭買賣契約於67年即已簽訂,僅因上訴人消極致履行期限長期無法屆至,至101年1月4日陷於遲延時,已逾33年,被上訴人之催告,在此特殊情狀下,應可認於101年1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歷相當期間,則被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引用起訴狀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表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已生合法解除效力。
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徵收部分: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是買賣契約如係出賣他人之物,且約定於法律障礙排除後,始為履行者,依照社會通念,即不因該物仍屬於他人所有或履行仍存有或另生法律障礙而認屬於給付不能,更不得謂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
⑵本件系爭土地徵收部分,雖因徵收而為中華民國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出售他人之物,且係以排除法律上障礙即「建屋後地目變更後」為履行期限,依照上開說明,尚不能因土地遭政府徵收,即謂為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造雖均認系爭土地徵收部分,已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然兩造此項法律上見解,非無違誤,本院自不受拘束。據此,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依前述為合法解除前,尚無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一部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買賣價金: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已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詳如前述
,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許金燦已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131萬6,530元,許金燦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即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受領之。惟許金燦已於86年間死亡,權利義務由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標繼承,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另許文標於94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郭銀花等五人,亦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上開繼承發生時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標,應就前開回復原狀之義務負連帶責任,郭銀花等五人,並應就許文標繼承之連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據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1萬6,530元
,及自原審擴張聲明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65萬3,262元: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前記買賣之不動產限地目
變更清楚以內甲乙雙方各當遵守,確實履行買賣,各不得反悔違約等情。倘若甲方不買違約時,應將前記買賣定金及所付買賣價格金,概由乙方沒收並解約本契約。如若乙方不賣違約時,須將定金及所收買賣價格金加倍返還甲方親收為違約賠償金,並解約本契約。雙方不得異議…」依此約定,出賣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期限屆至時,即應依約履行,如未依約履行,解釋上即與「不賣違約」相當,買受人毋庸另行催告,即得據此請求加倍返還買賣價金,並引用此條約定行使解除權。
⒉本件上訴人就繼承或輾轉繼承所負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
務,經被上訴人催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嗣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堪認上訴人確有「不賣違約」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不賣之範圍,自為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加倍部分之買賣價金,並以之充作違約金。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65萬3,262元,自屬有據。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65萬3,262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擴張聲明準備書一狀為此項請求,其繕本最遲於101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226至233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自10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⒋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於67年7月14日訂約,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先給付許金燦買賣價金131萬6,530元。上訴人為許金燦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其等至101年1月16日尚未履約,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期間已歷時33餘年,此期間台灣經濟社會大步發展,被上訴人於67年以每坪6,500元向許金燦購買系爭土地,至102年1月間,附近土地已有每坪3萬1,878元之成交紀錄,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是倘上訴人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顯然遠高於買賣價金之加倍計算。是上訴人不賣違約,造成被上訴人履行利益之損害,應遠高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65萬3,262元。據此,本件違約金實無過高情形,亦無酌減空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非可採。
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186萬6,940元: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乃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於實定法中則處於補充之地位,是當事人間之解約爭議,倘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當事人間之約定,已得為妥適處理解決者,即無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
⒉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已就上訴人不賣違約為
加倍返還買賣價金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連帶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價金。而被上訴人於67年7月16日交付價金,被上訴人倘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價金,算至103年7月15日共36年之利息,其總計為原價金之1.8倍為236萬9,754元(1,316,530×5%×36=2,369,754),再加計前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已足以公平合理解決本件履約爭議,依照前開說明,難認有於締約時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致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捨附加利息不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另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為增加給付186萬6,940元,自無所據。
㈨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規定,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而為前揭規定,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許文龍等七人辯稱:許金燦生前,未與其等同居共財
,其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有系爭契約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其等僅以許金燦遺產34萬7,784元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郭銀花等五人亦辯稱: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於繼承許文標遺產開始時,並未與許文標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本件繼承債務,為許文標繼承許金燦之債務而來,與其等無任何關連,其等若仍須負擔該連帶給付責任,顯失公平云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許文龍等七人空言為前開辯解,但未以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顯無足採。
⑵郭銀花等五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僅提出戶籍謄本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僅能證明許文標之遺產稅課稅價值核定為31萬7,046元,但無法證明郭銀花等五人確實無法知悉許文標負有本件債務。又上開戶籍謄本雖可證明許月卿於91年1月26日與 周賢良 結婚,並於92年12月15日遷出許文標戶內、許秀月於91年12月1日與 周文峯 結婚,於92年1月20日遷出許文標戶內、許麗芳於94年1月15日與 彭永豪 結婚,94年1月17日遷出許文標戶內、郭銀花、許明權則至98年6月5日始遷出許文標生前之戶籍地(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2頁),但未見郭銀花等五人有與許文標感情不睦甚至斷絕往來等類似之主張,自無從僅以上開出嫁等之事實,遽認郭銀花等五人無法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債務。
⑶況且,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對許文龍等七人及許文標就
系爭買賣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郭銀花為許文標之配偶、許明權、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則為許文標之子女,縱未與許文標同居共財,衡情亦應知悉許文標已因系爭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涉訟之事。況且,許明權、許麗芳復曾於前開訴訟中為許文標代收訴訟書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卷第15、35頁),更足見郭銀花等五人所辯無法知悉云云,難以可採。
⑷再者,定有履行期限之債務,於期限屆至時,即應履行
,期限屆至前,亦已成立生效,此乃至明之理。而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確定,所持理由乃系爭土地之移轉期限尚未屆至,並非債務不存在,郭銀花等五人以被上訴人履行期限未屆為據,辯稱:債務尚未發生,其等無法知悉云云,實有誤會,不能據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就其等於繼承開始前確實無法知悉本件
債務存在,及其等無法知悉,係屬不可歸責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並因此而未能拋棄或限定繼承等節,負舉證責任,其等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規定,辯稱:其等僅須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31萬6,530元、給付違約金65萬3,262元、增加給付253萬208元,合計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於買賣價金131萬6,530元及違約金65萬3,262元,合計196萬9,792元(1,316,530+653,262=1,969,792)及自10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及此,就該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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