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7號原告即上訴人 裴氏 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3月10日10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10年2月22日109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2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在案,於移付調解後,兩造於111年2月24日以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而告終結,且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之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42,085元;而原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為4,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127元,惟兩造成立調解,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42,085元後,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042元。綜上,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3,127元,而該訴訟費用,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