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9號聲請人 余啟全 代理人 王宇晁 律師被告 何英志
何英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476、248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余啟全(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英志、何英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110年度偵字第21476、2486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王宇晁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10月
8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13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告訴、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㈠告訴及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被告何英志擔任光宇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負責人時,以被告何英祺擔任光宇公司執行董事期間,積極處理公司之庫存品、應收帳款等事項有卓越成效等理由,未依光宇公司規定,單獨發給被告何英祺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使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被告2人涉犯刑法背信、詐欺及侵占等罪嫌,其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被告2人竟因而於108年12月17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對聲請人提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就此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認為被告2人上述提告行為,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查明被告
2人提告聲請人涉有誣告罪嫌之具體內容有無虛構?公司有何重大專案存在?等,即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誣告聲請人之不法犯意,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人無視光宇公司「員工獎懲
管理辦法」及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擅自以簽呈方式發放獎金45萬元予被告何英祺後,仍不思聲請人告訴其等涉有刑法之背信、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所述內容有所本,仍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明察並對聲請人作成109
年度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乃再對被告2人提出涉犯誣告之刑事告訴。詎料臺中地檢署對被告2人作成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但臺中高分檢並未認真審閱再議書狀,即作成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實難甘服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何英志為光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何英祺為被告何英志
之弟,且為光宇公司之董事兼任執行副總經理,聲請人則為光宇公司前任財務長及股東,被告何英志以被告何英祺擔任光宇公司執行董事期間,積極處理公司之庫存品、應收帳款等事項有卓越成效等理由,由光宇公司於108年1月間發給工作獎金45萬元予被告何英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76、24860號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構陷,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固就被告2人涉有誣告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須探究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進而有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唯一依據。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
其等涉犯刑法之背信、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係有所本,仍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聲請人涉犯誣告罪嫌乙事,指稱被告2人此舉涉犯誣告罪嫌。然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對於被告何英志以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簽核45萬元獎金予被告何英祺乙情,聲請人及被告2人,就上揭核發獎金之行為,有無違反該公司上述管理辦法之最高獎金金額及所定決策程序,有所爭執,而有互相控告。……本案無從依上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之規定,即認被告2人主張公司並無規定不能核發該筆專案獎金乙情為不實,難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指控客觀上確為虛構,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以明知虛偽之事實進行誣告構陷之不法犯意」等語,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兩造確係因是否應發放獎金事宜、有無違反公司相關規定等事項發生爭議,堪認被告2人並未虛構事實,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誣告罪嫌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被告2人未涉犯誣告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㈣關於被告2人就案外人 黃鼎泰 於108年1月8日提出載有「
查財務管理處何英祺於107年12月3日任命執行董事乙職後,積極推動促進公司庫存品處理,公司應收帳款處理、臺南廠建廠工作之各項進度,有明顯卓著成效。依董事長何英志指示,發予獎金NTD450000元以茲鼓勵」等語之簽呈,先後簽核通過,光宇公司復於108年1月10日核發45萬元之工作獎金予被告何英祺,聲請人知悉此情後,認為被告2人之舉違反光宇公司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且損及光宇公司之利益,遂以被告2人涉有背信、詐欺及侵占等犯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發,嗣經臺中地檢署以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2人即因聲請人前述告發行為,認為聲請人涉及誣告罪嫌,遂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惟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認為聲請人前述告發行為事出有因,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誣告犯行,乃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102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由上開過程觀之,可認聲請人與被告2人因對光宇公司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解讀不同,且就光宇公司應否僅發放獎金予被告何英祺1人,抑或應將獎金分配予對光宇公司工作成效有所助益之員工一事有所爭議,遂衍生前揭刑事訟爭。故被告2人就聲請人告發其等涉有背信、詐欺及侵占等犯行之舉,認為聲請人有誣告之疑慮,乃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即非全然無憑,則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審核上情後,以被告2人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均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當非無據。又聲請人與被告2人就光宇公司發放獎金予被告何英祺,是否違反光宇公司之規定、有無損害光宇公司之利益等情,既分別提出事證為己辯駁而各執一詞,則聲請人遽指被告2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嫌率斷,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均涉有誣告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2人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