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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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丁○○受傷而逃逸,即修正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修正前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18歲之兒童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兒童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61年3月生,被害人丁○○為99年2月生,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丁○○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於事發時知悉所駕汽車擦撞被害人丁○○之身體,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卻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顯係故意對少年犯之,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交訴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致被
害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對被害人丁○○加以救護,隨即駕車逃逸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戊○○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63至6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交訴卷第56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61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8時1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行經高工路與五權南路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而欲左轉進入五權南路,適丁○○(99年生,未成年,年籍詳卷)徒步沿高工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上進入該路口,乙○○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丁○○之身體,致丁○○因而倒地受有右側第一蹠骨折之傷害。詎乙○○明知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及闖紅燈之行為,且其車輛擦撞丁○○,致丁○○倒地受傷,竟未對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嗣因員警獲報到場,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之父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撞及被害人。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1.其當時在高工路上沿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壓到其右腳,就駕駛車輛離去之事。2.被害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3.被告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救助被害人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年籍證明: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2.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3.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暨翻照拍片證明:1.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要左轉往五權南路方向之事實。2.被害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徒步沿高工路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遭被告之車輛擦撞倒地事實。3.被告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救助告訴人之事實。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害人僅為11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觀以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所示,足認以當時之光線及其等相對位置,被告應足以看見被害人丁○○顯係屬兒童之體型無疑,而被告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故意對當時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丁○○為本案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