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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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由告訴人 呂學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被告張慶堂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2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呂學治所有之銀色車身有ANDBIKE字樣之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27巷與光華二街私人停車場草叢內以供己使用。嗣經呂學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在上址停車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呂學治)。
二、案經呂學治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學治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本案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