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喬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⑴於10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
108年度竹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
3日確定;⑵又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
11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2月17日確定,並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前案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之酒醉駕車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慎行,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他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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