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謝清安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清安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駛至新竹市東區東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彭語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桂駐 沿新竹市東區東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彭語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震傷、牙冠斷裂伴隨牙髓暴露、右上側門齒震傷、下巴撕裂傷、下牙齦損傷、上門牙缺損及臉部多處擦傷併異物留置、右肘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謝清安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語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清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2頁、第54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6頁)。
(二)告訴人彭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3頁、第55頁至反面)。
(三)員警於109年12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6至17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4至26頁)。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見偵卷第28至35頁反面)。
(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36至39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內)。
(八)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0至41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42至4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8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謹慎駕駛,本次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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