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上訴人 曾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 曾添財 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 律師複代理人 胡陞豪 律師被上訴人 鐘梨云 訴訟代理人 黃聖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5,7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間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雖系爭土地○○○區○○○○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其上興建有農舍且未解除套繪管制,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明顯逾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且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分別於民國73年、83年間興建,而農舍辦法為90年4月26日始制定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得作為限制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至於分割方法,請依共有人占有之現況,即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編號A、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鐘梨云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曾添財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按上訴人上訴聲明仍沿用原審起訴狀附圖一,本院依其真意,逕為更正),上訴人並願就被上訴人鐘梨云、曾添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或面積分配部分,以金錢補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貳、被上訴人曾添財、鐘梨云則以:系爭土地上未經登記之建物為各共有人自行搭建使用,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又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並因興建農舍而經主管機關套繪管制在案,自應受農發條例不得細分,及農舍辦法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將編號A、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鐘梨云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曾添財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曾添財、鐘梨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釋意旨參照)。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乃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且倘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1頁)。又系爭土地○○○區○○○○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再系爭土地除附圖編號A部分,現況鋪設柏油作為巷道使用(編列為○○路000巷)外,其上座落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13-139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原審卷第141-143頁)在卷可稽。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沈玉嬌 (曾國華之母)於73年,以其當時應有部分1730/7443,應有部分面積1332.77平方公尺(計算式:5,734平方公尺×1730/7443)作為建築基地,申請興建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之農舍,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3)彰建都(建)字第010129號建照執照,及(73)彰建都(使)字第014905號使用執照;嗣曾添財於82年間,以其當時應有部分5713/7443,面積4,401平方公尺(計算式:5,734平方公尺×5713/7443),連同其所有同段674-1地號、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之農舍,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2)彰工管(建)字第42697號建造執照及(84)彰工管(使)字第16269號使用執照,即目前系爭土地因興建上開農舍而全部遭套繪管制,且迄未解除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復有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303、335-339頁),當堪信屬實。
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因興建農舍而全部遭套繪管制,且目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已如前述,則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上開辦法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亦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既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明顯逾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且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分別於73年、83年間興建,而農舍辦法為90年4月26日始制定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得作為限制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又系爭土地雖受套繪管制,但於分割後,只要繼續維持套繪管制,仍可達成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不應以上開法規命令,限制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等語,並舉另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等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定等為據。惟查:
㈠、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逾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得作為限制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云云,均無足採。
㈡、關於農地政策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固曾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惟上開函釋,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如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可否經法院判決分割而為登記」乙節,函詢彰化縣政府,經該府以109年12月9日府地測字第1090450272號函覆:本件仍請參酌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辦理(按該函主要乃申明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公告停止適用該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發條例及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發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等語),此有該回函及檢附之上開內政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是上訴人主張法院判決分割,應不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原共有人沈玉嬌(曾國華之母)及曾添財,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而經全部套繪管制,且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自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院既認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上訴人另就「於共有農地情況下,共有人各在自己分管部分興建合法農舍,如何解除對方農舍對共有土地之套繪管制」,請求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見本院卷第32頁),及請求該處(局)承辦人員到庭作證並說明農舍解除套繪管制及分割之程序,以證明法院裁判分割並不影響農地套繪之行政管制等情,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號││││├─┼────┼───────┼──┤│1│曾國華│7443分之2150││├─┼────┼───────┼──┤│2│曾添財│7443分之4971││├─┼────┼───────┼──┤│3│鐘梨云│7443分之322││└─┴────┴───────┴──┘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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