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6號),因本件事證明確,迭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36號),而本院亦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金志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㈠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47至49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30日函及其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消防局執行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卷第15至43頁】。
二、爰審酌被告金志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無故侵入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10室被害人 楊明山 住宅竊取物品得逞,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 蔡春蓮 、楊明山之胞弟 楊明川 等情,有贓物領據2紙附卷可憑,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亦不要好心做錯事,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或志工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竊貪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大家和諧平安相處,家園無宵小,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相處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金志忠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忠、蔡春蓮及楊明山(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同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戶,金志忠居住在該址210室,蔡春蓮與楊明山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該址212室。緣楊明山於112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經蔡春蓮發現倒臥在該址212室後隨即報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現場處理,金志忠於112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趁無人在該址212室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址212室(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取楊明山放置在該址212室床上之卡其色斜背包1個(內有楊明山之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1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只、郵政儲匯工本費證明單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1元,業已發還楊明山之胞弟楊明川),蔡春蓮放在該址212室桌上之手錶1隻(業已發現蔡春蓮)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蔡春蓮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大廳,發現金志忠左手穿戴其上開手錶及身旁有楊明山之上開卡其色斜背包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金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10室之事實。2、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從該址210室床上拿出上開物品後,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大廳,要問大家這些東西是誰的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春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證明證人蔡春蓮與被害人楊明山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12室。2、證明證人蔡春蓮於112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大廳,發現被告左手穿戴其上開手錶及身旁有被害人楊明山之上開卡其色斜背包之事實。3、證明該址212室房門無法上鎖之事實。4、證明證人蔡春蓮於112年3月4日出門時,未穿戴上開手錶,並將上開手錶放在該址212室桌上之事實。㈢證人 何思 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何思閒於112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發現被告手上拿著上開卡其色斜背包走動之事實。㈣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 鄭于芳 於偵訊時之證述1、證明證人鄭于芳於112年3月4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12室,檢查放在該處床上之上開卡其色斜背包之事實。2、證明證人鄭于芳將該處床上之上開卡其色斜背包檢查完畢後,隨即放回原處之事實。㈤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1、證明證人鄭于芳於112年3月4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12室,檢查放在該處床上之上開卡其色斜背包之事實。2、證明證人鄭于芳將該處床上之上開卡其色斜背包檢查完畢後,隨即放回原處之事實。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證明被害人楊明山於112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經發現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12室死亡之事實。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2紙證明警方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大廳,扣得上開遭竊之卡其色斜背包1個(內有被害人楊明山之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1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只、郵政儲匯工本費證明單2張、現金101元)及手錶1隻等事實。
二、核被告金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以同種之方式,接續竊取被害人楊明山、被害人蔡春蓮之財物,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卡其色斜背包1個(內有楊明山之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1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只、郵政儲匯工本費證明單2張、現金101元)及手錶1隻,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蔡春蓮、楊明山之胞弟楊明川等情,有贓物領據2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