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2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美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26號案件警詢卷之卷宗及證物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美玉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卷之卷證影本,目的是因為我民事庭有案件在進行,但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很高,我想看當初警察拍的關於受損樹木的照片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固得為前開請求,惟判決確定後,是否仍得為前開請求,法無明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認仍得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毀損案件(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2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裁判終結,並於同年8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情復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之同年11月4日具狀聲請,已非於審判中,惟聲請人請求付與該案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業經敘明係為另案(本案毀損樹木相關之民事求償之訴訟)訴訟之目的,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就該卷宗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