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倪 宥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70號、109年度偵字第10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倪宥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122元、29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之前科紀錄,且其於本案偵查、審理
過程中對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調查審理,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俊之意。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受風險極高而獲利甚微,其獲利僅有1,416元,然詐欺集團坐擁高額不法所得,卻毋庸負擔任何法律責任;東窗事發後則全數失聯,任由第一線車手面對被害人之壓力,並需獨自面對被害人之全數索賠,實有不公之處。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及所得,逕予判決被告1年10月之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顯然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過重。
㈡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對外借款,並尋得大夜班之工作,欲與各
被害人洽談和解,然原審判決根本無視社會底層成員於生活上之艱困,其未諭知易科罰金不僅使被告家中經濟斷炊,更無法對於犯罪修補之目的達成任何幫助,況本案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僅有1,416元,竟以1年10月作為執行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祈請撤銷原判決並考察上情,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
㈢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都沒有到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倪宥忠於民國109年5月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5月14日,假冒網路賣家之身分,撥打電話給林○○、李○○,並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請依照指示操作辦理退費」云云,致林○○、李○○陷於錯誤,林○○於同日20時34分、20時43分,李○○於同日20時43分,分別匯款新台幣3萬9985元、1萬6123元(上2筆為林○○所匯)、1萬4701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內。
被告則依上游成員之指示,至某處領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109年5月14日,在原審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林○○、李○○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被告再至所指示之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則每天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因林○○、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始循線查悉上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單身、尚有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林○○、李○○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任何損害,且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等各節,均詳如前述,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相對低度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雖指:我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都沒有到云云。查,被告雖已表達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67、79、81、91頁),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從而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並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可採。至被告提出其無前科,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惟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於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權,全案犯行共2件,情節非輕,又未與告訴人林○○、李○○和解,而未獲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前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0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第37頁至第38頁),可見其另犯相同性質之犯罪,是本案之宣告刑如未執行,難使其真正悔悟自新,並資以警惕,故亦不宜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宥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
369號、第10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宥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倪宥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中「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單身、尚有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
1號卷109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年5月14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親自提領款項後,取得所提領款項
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卷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估算認定結果,被告本案所領得之報酬,分別約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2%,即分別為1,122元【計算式為(3萬9,985+
1萬6,123)×2%】、294元(1萬4,701×2%),此部分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對應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起訴書贅載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部分均已扣除)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109年5月14日20時34分30秒3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14日20時48分17秒、20時49分38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昆陽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41,000元,及於同日23時0分26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昆陽捷運站自動櫃員機,提領700元。倪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5月14日20時43分15秒16,123元2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109年5月14日20時43分19秒14,701元倪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