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吳以倫
何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申寶蕾 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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