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明陽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9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明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明陽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郭慶豐 」之成年男子(下稱「郭慶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某時許,依「郭慶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存摺影本寄送給「郭慶豐」,供「郭慶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 林承妏黃志哲黃伊瑩陳品蓉李孟東施亦珊廖盈翠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林承妏、黃志哲、黃伊瑩、陳品蓉、李孟東、施亦珊、廖盈翠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妏、李孟東、施亦珊、廖盈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7至28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明陽固坦承有於105年6月14日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存摺影本寄送予「郭慶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貸款才會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郭慶豐」,伊很相信「郭慶豐」,伊沒有想過「郭慶豐」會是詐欺集團的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倘若被告有預見寄送金融卡及提供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之行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罪,豈會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檢警輕易追查,事後又大費周章地聯繫對方、掛失金融卡及報案,被告因急需用錢,囿於資力不足且無固定雇主,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未及深思利弊得失,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性,且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難以價購而取得人頭帳戶,是詐欺集團即改以詐騙手法取得帳戶,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者短暫使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未能以一般人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遽認被告知悉此類詐騙帳戶之手法並進而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先前認為新聞上常見的詐欺集團均係大陸口音,故認為「郭慶豐」既係台灣人,且非常專業及親切,方在急需貸款之際,未察覺「郭慶豐」為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某時許,依「郭慶豐」之指示,經由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存摺影本寄送給「郭慶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77至7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並有開戶資料2份(偵字卷第66至67、69至71頁)、宅急便存根聯1紙(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林承妏、李孟東、施亦珊、廖盈翠、被害人陳品蓉、黃伊瑩、黃志哲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辦開立之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妏、李孟東、施亦珊、廖盈翠、證人即被害人陳品蓉、黃伊瑩、黃志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林承妏部分,見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陳品蓉部分,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黃伊瑩部分,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黃志哲部分,見偵字卷第35頁正反面;李孟東之部分,見偵字卷第42頁正反面;廖盈翠部分,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施亦珊部分,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偵字卷第22至2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偵字卷第34頁)、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字卷第3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紙(偵字卷第46至4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紙(偵字卷第51頁)、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字卷第64至6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偵字卷第68、72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金融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衡以一般社會申辦貸款之常態事實,申貸人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機關以供核發款項,惟斷無必要交付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戶,伊最初在與「郭慶豐」接觸時,也認為「郭慶豐」是那種會騙伊的人,伊在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去時,伊有想到如果「郭慶豐」沒有將伊的金融卡還給伊,伊就要去掛失、作廢,伊在105年6月20日以後有去查伊的郵局帳戶,因為伊懷疑伊的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拿去使用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67頁反面),況且,就被告所陳稱申貸情節:當時我的資金周轉不靈,我想要貸一筆款項,我有問別間銀行,但是我沒有工作證明及固定收入,之後ㄧ個自稱郭慶豐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我的存摺都沒有錢,貸款一定不會下來,郭慶豐說他請他們公司幫我作假的金流,所以我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們等語觀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被告即可預見對方係以製作不實信用資料之不法手段,向銀行詐騙貸款,則其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犯罪,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林承妏、李孟東、施亦珊、廖盈翠、被害人陳品蓉、黃伊瑩、黃志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害人黃志哲、李孟東、黃伊瑩、施亦珊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對被告求償,此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0、99頁反面、102頁),足徵原審量刑之情狀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原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新臺幣)│戶│├──┼───┼──────────┼───────────┼──────┼───────────┤│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6月19日晚間8│29,985元│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承妏│6月19日晚間8時許,│時33分許,在宜蘭縣羅東│(起訴書誤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鎮○○路○段○○○號之羅│為30,000元,│000000000號之帳戶││││妏,佯稱其網路購物之│東鎮農會│應予更正)│││││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告訴│││││││人林承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2│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①於105年6月19日晚間│①29,989元│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黃志哲│6月19日晚間8時1分│9時19分許,在彰化縣││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鎮○○路○段180││2144號之帳戶││││黃志哲,佯稱HITOBP│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本舖作業人員疏失誤將│有限公司││││││其交易設定成分期付款│②於105年6月19日晚間│②10,123元│││││,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9時24分許,在彰化縣││││││取消設定,致被害人黃○○○鎮○○路○段180││││││志哲陷於錯誤,於右列│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有限公司││││││員機,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①105年6月19日晚間9│①29,985元│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黃伊瑩│6月19日晚間8時32分│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為105年6月19日晚間││2144號之帳戶││││黃伊瑩,佯稱其因領貨│9時18分許,應予更正││││││時設定錯誤,故會重複│),在臺中市南區工學││││││扣款,必須操作自動櫃│二街95號之全家便利超││││││員機取消設定,致被害│商││││││人黃伊瑩陷於錯誤,於│②105年6月19日晚間9│②6,985元│││││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南││││││動櫃員機,匯款右○○○區○○路○段○○號之彰││││││項至右列帳戶中。│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6月19日晚間9│7,512元│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品蓉│6月19日晚間8時49分│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許,撥打電話給被○○○區○○路○段○○○號之東││000000000號之帳戶││││陳品蓉,佯稱86小舖員│興郵局││││││工因業務疏失而致訂單│││││││有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被害│││││││人陳品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6月19日晚間9│11,203元│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李孟東│6月19日晚間8時56分│時3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東大路3段718號之統一││2144號之帳戶││││李孟東,佯稱HITO店家│超商││││││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交│││││││易設定成分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告訴人李孟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6月19日晚間9│5,998元│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施亦珊│6月19日晚間8時58分│時3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上北路192號之全家便││000000000號之帳戶││││施亦珊,佯稱其先前網│利超商││││││路購物交易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告訴人施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於105年6月19日晚間9│15,785元│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廖盈翠│6月19日晚間9時許,│時4分許,在臺中市霧峰│(起訴書誤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區○○○路○○○號之朝陽│為15,800元,│000000000號之帳戶││││翠及其友人 陳凱雯 ,佯│科技大學│應予更正)│││││稱86小舖作業人員疏失│││││││誤將陳凱雯先前之網路│││││││購物交易設定成分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告訴人│││││││廖盈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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