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正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許正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正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及原審法院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4、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4月、10月、6月、3月、6月、8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1年2月+4月+10月+6月+3月+6月+8月=5年5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11、12所示之罪,與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編號5至10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5月,原裁定僅減少3月,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正義原則及平等原則;伊係於短期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造成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伊已深切自我反省,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給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正興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各罪,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6(不得易科罰金)及編號7至10(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7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審酌上情,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至4、11、12各罪加計附表編號5至10曾經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對比前揭總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固亦有所減輕。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11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徵其所犯前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各罪間具關聯性,且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4月、1
0月,堪認受刑人未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即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與前揭合併計算之總刑期5年5月相較,僅減少3月,難認符合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恤刑立法目的,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類型、手段及危害社會程度,且就各行為間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之審酌情形均未敘明等語,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附表編號2、5、6、12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2日(原裁定誤│104年4月9日15時30分許│104年4月9日15時30分許│││為104年1月2日)13時40│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許│許│├────┼───────────┼───────────┼───────────┤│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4年度毒偵字第1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400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5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實├──┼───────────┼───────────┼───────────┤│審│判決│104年9月9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0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5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決├──┼───────────┼───────────┼───────────┤││判決│104年10月12日│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208號(105.05.18至105│1390號(105.09.18至106│1391號(106.07.18至107│││.09.17已執畢)│.07.17已執畢)│.01.17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9日凌晨2時45│104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103年7月3日凌晨3時17分│││分許││許│├────┼───────────┼───────────┼───────────┤│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5年度偵字第259號│104年度偵字第5170、870│104年度偵字第5170、870││年度案號││4、7938、7311、10153、│4、7938、7311、10153、││││10645號│10645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實│││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36│編號5、6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3號(107.01.18至107.│,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294號(107.10.18至108│││04.17)│.11.22)(羈押25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日間某時許│104年7月7日13時50分許│104年9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4年度偵字第5170、870│104年度偵字第5170、870│104年度偵字第5170、870││年度案號│4、7938、7311、10153、│4、7938、7311、10153、│4、7938、7311、10153、│││10645號│10645號│10645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實││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7至10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295號(108.11.23至110.01.22)│└────┴───────────────────────────────────┘┌────┬───────────┬───────────┬───────────┐│編號│10│11│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日5時55分許│104年5月1日凌晨4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許││├────┼───────────┼───────────┼───────────┤│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4年度偵字第5170、870│105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105年度偵字第4088號││年度案號│4、7938、7311、10153、│││││10645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105年度易字第702號│105年度易字第731號││實││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105年6月28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2月16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105年度易字第702號│105年度易字第731號││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105年7月25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7至10業經本院判決│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499號(110.01.23至110│564號(110.07.23至111│││月,新竹地檢105年度執│.07.22)│.03.22)│││字第4295號(108.11.23│││││至1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