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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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上訴人 羅文盛
羅文正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文興 上訴人 羅玫瑰
參加人 張建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上訴人 陳繹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父 陳振華 所有,陳振華生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借用上訴人之父 羅能維 名義登記,陳振華、羅能維嗣於101年12月23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予以確認。羅能維已於103年10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新竹縣○○鎮○○○段、南打鐵坑段附近面積約200公頃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於78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部分買賣標的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登記為自耕農所有,參加人乃委任陳振華辦理借名登記於羅能維等自耕農名下。陳振華已將辦理借名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出名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參加人,業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移轉予參加人。羅能維於101年12月23日與陳振華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係受陳振華及訴外人 蕭楨 祐詐欺而為,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12日以答辯狀撤銷該意思表示。
參加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陳振華已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移轉予參加人,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可繼承,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74頁反面至275頁、卷2第104頁反面):
㈠參加人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振華
於78年5月15日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過戶100甲土地予參加人,系爭土地為該100甲土地中之農牧用地,經參加人委請 謝永水 代書(已故)於78年5月間、7月間完成審認並作成鑑定明細。
㈡參加人與陳振華於7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土地前由他人借用羅能維名義,於80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羅能維就系爭土地無實質權能。
㈣陳振華、參加人於99年4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見證人 姜禮增王聖舜 )。
㈤陳振華與羅能維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
㈥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 陳思如 ,子女陳
榮興、 陳圃興 、陳繹天、 陳瑩穗陳瑩璇 ,除陳繹天(於103年6月11日成年)外,均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102年10月8日北院 木家坤 102年度繼字第1484號函、102年10月16日北院木家坤102年度繼字第149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㈦羅能維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以103
年10月4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振華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能維就系爭土地於80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繼承該契約,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陳振華與羅能維於80年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0年間移轉登記至羅能維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78、79頁),被上訴人主張借名人為陳振華乙情,亦經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自認在卷(見本院卷2第10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事實無庸舉證,已堪認為真。
㈡陳振華是否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移轉予參加人?
上訴人辯稱陳振華已交付辦理借名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出名人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予參加人,業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參加人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陳振華僅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給付義務,並非將對羅能維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經查: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次按債權讓與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兩造不爭執陳振華與參加人於77年12月12日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依約陳振華負有移轉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予參加人或其指定人之義務。嗣陳振華與參加人於78年9月27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5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8至60頁),以修正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雙方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已進行至第三期款全部完畢(第2條);其中前100公頃之第4期款已經支付完畢,刻在辦理過戶中,俟過戶登記手續完畢,陳振華並達成尾款之其他付款條件後,參加人即應支付該100公頃之尾款(第4條);又因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買賣標的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實係借名登記,下均同)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參加人之權益,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陳振華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參加人,參加人即應支付尾款(第6條),由上以觀,可知陳振華為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參加人或其指定之人),就受法令限制須登記於自耕農名下之農牧用地,應覓得出名人供借名登記該等買賣標的中之農牧用地,且以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予參加人,使參加人於日後其本人或另指定之人可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得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以代陳振華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足見系爭協議書雖未明文約定陳振華將對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讓與參加人,然陳振華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予參加人,既係履行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實寓有將其對出名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之意甚明,否則倘認陳振華並未將其對出名人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縱取得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實不能完全履行陳振華依約所負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給付義務,顯不符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真意。兩造既不爭執陳振華於78年5月15日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過戶100甲土地予參加人,系爭土地為該100甲土地中之農牧用地等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參加人(見本院卷2第77至99頁明細表、第129頁準備程序筆錄、148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自堪認其等間就陳振華對羅能維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3.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參加人給付尾款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出名自耕農協同辦理時,陳振華應負責配合,足見陳振華並未將借名登記契約權利讓與參加人云云。然查,陳振華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和陳振華與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陳振華為履行其基於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所有權義務,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出名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參加人,並將其對出名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讓與參加人,以代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固如前述,惟因法令限制,參加人事實上無法即時將借名登記在出名人名下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如因時空變遷致原持有過戶證件文件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因該等出名人皆係陳振華覓得,則上開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陳振華仍負有配合義務,本屬當然之理,不能執以反謂陳振華仍保有對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4.被上訴人又謂參加人於96年2月15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陳振華及羅能維等出名人,另於104年9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其他出名人 蕭煥達 ,均未提及已受讓陳振華對羅能維之權利,反係表明陳振華應依買賣契約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足見參加人與陳振華並未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亦未曾通知債務人云云,並提出上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1第102頁及反面,本院卷2第132至132頁反面)。經查,姑不論104年9月14日律師函發函對象並非本件出名人羅能維,觀諸該96年2月15日律師函所載內容,參加人係表明其已依約給付價金予陳振華,陳振華依約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或其指定之人,陳振華並已交付部分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規定,信託之土地已可移轉登記於無自耕能力者名下,出名人基於信託關係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陳振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亦應負責配合辦理等語,雖未明白記載債權讓與之字句,但其已主張出名人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應將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或參加人指定之人,堪認參加人係向出名人羅能維主張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兼有將陳振華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羅能維效果。至參加人另主張陳振華亦負有配合義務,乃本於其與陳振華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礙其對羅能維等出名人行使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債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參加人與陳振華並無債權讓與事實,尚無足採。
5.被上訴人再陳稱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通常存有對價關係,參加人未證明與陳振華間就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存有何對價關係云云。經查,陳振華將買賣標的中屬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債權讓與參加人,乃係代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參加人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該債權讓與雖與買賣契約互相獨立,但非無對價,被上訴人上開所 陳洵 非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以證人王聖舜律師於本院結證稱:96年間有部分自耕農收到參加人所發律師函,陳振華要去穩住他們,所以跟他們吃飯及發紅包,伊有陪同陳振華和那些自耕農吃飯等語(見本院卷2第152頁),主張借名登記權利並未讓與參加人,否則陳振華何須請出名自耕農吃飯及發放紅包云云。惟陳振華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陳振華並未全部移轉登記或交付過戶應備文件予參加人,且陳振華與參加人就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有無合作開發高爾夫球場乙事迭有爭議,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該等出名自耕農均係陳振華提供,且借名登記土地仍登記在出名人名下,則陳振華出面安撫出名人之行為,乃意圖阻撓參加人行使前受讓自陳振華之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之請求權,尚不得據此反謂該債權讓與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6.基上所述,陳振華已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並已通知羅能維,其等間之債權讓與對於羅能維自發生效力。
㈢陳振華與參加人於99年4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之和解範圍
,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被上訴人另主張陳振華與參加人於99年4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雖未明載系爭土地,但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所有登記在自耕農名下之土地,故雙方已合意將系爭土地歸陳振華所有等情,並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96至101頁反面)。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不否認陳振華與參加人於99年4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但辯稱該和解契約和解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經查:
1.觀諸和解契約書第1條記載參加人願撤回⑴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號誣告、詐欺案之告訴、⑵98年度上更四字第109號偽造文書案之上訴、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0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告訴、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8號偽造文書案之告訴、⑸本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被上訴人自承僅上開⑷、⑸訴訟與系爭土地有關,但爭點與系爭土地之歸屬無涉(見本院卷2第24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陳振華同意分2期給付參加人共4000萬元,雙方確認附表1所示土地權利歸陳振華所有,而附表1所示89筆土地均登記在 洪金傳 名下而由洪明鎮繼承(見原審卷1第98至99頁),並不包括登記在羅能維名下之系爭土地在內。則依該和解契約書之內容,要難認系爭土地在和解範圍內。
2.再依證人即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姜禮增律師於本院結證以:伊當時是參加人委任代理人,伊記得是雙方先協商,由陳振華方面草擬和解契約書,雙方都同意才簽署,由伊和王聖舜律師擔任見證人。契約書第2條約定陳振華同意給付參加人4000萬元,該契約書附表1所示土地權利歸陳振華所有,該附表1所示土地只是參加人出資由陳振華去購買土地之一部分,附表1以外其餘土地沒有討論,附表2土地要另外處理。附表1土地是登記在陳振華找的出名人名下,附表2土地是登記在參加人之妻 唐靜儀 等人名下,第4條後段約定附表2土地未來如何處理,由雙方另行商議解決,因那部分涉及唐靜儀,參加人要給他太太交代,沒有幫他太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149至150頁),及證人即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王聖舜律師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初是就部分土地和解,和解契約書是伊依陳振華告知的條件草擬,再由參加人、姜禮增律師看過,有再修改,雙方同意後才簽署。無法確定當時和解契約書就附表1和附表2以外的土地,有無約定在和解範圍內,從契約書內容只能看到附表1、附表2土地,就其他土地是有意忽略還是漏載,現在沒有辦法確定。附表1、附表2以外登記在自耕農名下的土地,伊擬和解契約書沒有想到,雙方簽訂和解契約時也沒有討論到如何處理、是否可以由參加人或陳振華去告那些自耕農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互核相符,參以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已交付參加人,如系爭土地亦在和解範圍內而歸屬陳振華所有,陳振華豈會不要求參加人返還該等文件,或在和解契約書予以明定,徵上各情,足認該和解契約書僅就部分土地成立和解,參加人與陳振華討論及擬定和解約款,並未考慮及討論到系爭土地,和解契約書之和解範圍,應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從而,被上訴人憑該和解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歸屬陳振華所有,洵無足取。
㈣羅能維於101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否受詐
欺所為?上訴人撤銷該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又該撤銷權乃一般財產上權利,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繼承之標的。
2.經查,羅能維與陳振華於101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被上訴人復自承陳振華與羅能維於101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僅係確認於80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另成立新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2第249頁反面)。而陳振華已將基於80年間借名登記契約得對羅能維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讓與參加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振華對羅能維已無該債權存在,縱使其等再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以確認之前的債權,就該債權已讓與參加人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3.況且,證人 蕭楨祐 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是陳振華委託伊處理,都是伊出面處理跟羅能維簽名蓋章,以前都是口頭契約。伊父蕭煥達當時也有賣地給陳振華,伊於86年間才有參與。96年收到參加人律師函,參加人主張權利,101年寫借名登記契約,是依據和解契約,伊看到的和解契約書沒有附表,伊按照陳振華告知訊息,告訴羅能維已經和解,所以請他簽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1第115頁反面至118頁),足見陳振華係透過證人蕭楨祐向土地登記名義人羅能維轉知陳振華與參加人成立和解,借名登記土地權利歸陳振華所有,使羅能維信以為真而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甚明。惟如前述,陳振華與參加人於99年4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之和解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證人蕭楨祐向羅能維所為上開陳述之內容即有不實,羅能維係因陳振華透過蕭楨祐所為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與陳振華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堪予認定。又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於原審第1次調解時,其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表彰權利之文件,於104年9月10日第2次調解,參加人委任律師到場並提出羅能維名義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99年4月20日和解契約書(含附表1、2),上訴人始知羅能維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應係誤信陳振華、蕭楨祐所稱陳振華就系爭土地等產權爭議已經和解成立所致,有原審調字卷附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參加人所提陳報狀暨上開文書足佐(見該卷第42、49至53、92至108頁),上訴人嗣於104年11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撤銷羅能維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1第22頁),該狀已於104年11月16日送達陳振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27頁送達證書),自屬合法有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持以主張權利。
㈤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振華已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能維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讓與參加人,被上訴人即無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面積(平│所有權人應有部分│││││類別│方公尺)││├──┼──────┼──────┼────┼────┼────────┤│1│新竹縣新埔鎮│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6668│羅文興、羅文盛、│││南打鐵坑段新││││羅文正、 羅玫瑰各 │││打坑小段26-3││││1/4│││地號│││││├──┼──────┼──────┼────┼────┼────────┤│2│新竹縣關西鎮│同上│同上│732│羅文興、羅文盛、│││下南片段333││││羅文正、羅玫瑰各│││地號││││1/8│├──┼──────┼──────┼────┼────┼────────┤│3│同上段336-1│同上│同上│60│同上│││地號│││││├──┼──────┼──────┼────┼────┼────────┤│4│同上段347-4│同上│同上│1640│羅文興、羅文盛、│││地號││││羅文正、羅玫瑰各│││││││1/4│├──┼──────┼──────┼────┼────┼────────┤│5│同上段558地│同上│同上│13797│同上│││號│││││├──┼──────┼──────┼────┼────┼────────┤│6│同上段559-1│同上│林業用地│17022│羅文興、羅文盛、│││地號││││羅文正、羅玫瑰各│││││││1/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7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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