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鐘聰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995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觸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並非駁回一文所載明之竊盜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結果顯有違誤,請予以撤銷並准予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略稱異議人)鐘聰賢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9951號分案執行,異議人便即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執字第9951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三、又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再依98年7月6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1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四、經查,異議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上開
3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8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97年7月28日再犯本件搬運贓物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觀之異議人上開前案紀錄,計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且各罪均為故意犯罪而受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要點所示之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檢察官考量異議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之效及法秩序之維持等諸般情節,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7日雄檢 惠峻 98執聲他7191字第94736號函覆異議人記載「臺端所犯本署98年度執字第9951號『竊盜』案件,經審核結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繼續執行刑期」,其中「竊盜」案由部分顯係誤載,此參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即更正記載「贓物、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即明,惟此案由之記載錯誤,不影響檢察官在本件個案對於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是異議意旨徒以上開函文案由記載錯誤,逕指審核結果亦有違誤,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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