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原告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139,300元,約定分
35期清償,並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
止,每期清償3,980元,詎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35,820元未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應按年息20%計算遲
延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有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面簽名,但當初
是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並
已向階梯公司辦理退貨,但階梯公司收回貨物後並未依約退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
申請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
而主張,被告需依上述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負清償
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以前詞為辯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向原告辦理貸款,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存
在於兩造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購買商品之
經銷商階梯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無論被告與階梯股份有限
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係與原告無涉。又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第15條亦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同意,不以其
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銀行(即原告)主張抵銷,關
於商品(標的物)時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
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行
(即原告)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
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法律關係),不負
任何責任。」。是被告以其與階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生
事由對抗原告,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5,82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