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6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一利特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利特股份有限公司邀同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93年11月18日與其簽立借據,借款150萬元,借
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
加年利率百分之3.84機動機算(現年利率為百分之8.1),
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最後僅繳款至96年5月3日,尚積欠291,657元。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欠款明細表、借
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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