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郭明象 訴訟代理人 郭明龍 被告 詹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萬丹路128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萬丹路128巷由南往北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機車前車頭與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峰關節受傷、右脛骨高原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及右側第2、3、9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36,651元:㈠、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123,451元。㈡、看護費180,000元:因系爭事故致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㈢、工作損失720,000元:原告未受傷前為全省各廟宇木工技術建造師,造成系爭車禍發生起一年無法工作,以每日可獲得2,000元工資計算。㈣、機車修復費13,200元:系爭機車毀損後,原告支付修復費用13,200元,並自車主受讓物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行駛於快車道,中間是雙黃線,不知道原告是如何騎機車過來的,原告錯的部分比較大;又原告不需看護如此之久,亦無提出薪資之實際資料證明,且系爭機車價值不到5,000元,修理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4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萬丹路128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萬丹路128巷由南往北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身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左轉,致該機車前車頭與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肩峰關節受傷、右脛骨高原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及右側第2、3、9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甚明。而系爭車禍被告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就診醫療費用暨醫療
器材費用123,451元,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銷貨單、送貨單為證(附民卷第5至1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409號函(下稱國軍總醫院函本院卷第79頁)所附之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至84頁),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
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180,0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結果覆以原告於104年6月21日至104年10月19日間之住院期間、非住院期間均需人全日看護;104年11月2日至104年11月4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有前開國軍總醫院函可佐。基此,可知原告需全日看護期間為共120日(3月餘28日),故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並以被告所不爭執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本院卷第96頁)計算之看護費用180,000元(90×2,000=18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害:原告主張其原告未受傷前為全省各廟宇木工技術建造師,造成系爭車禍發生起一年無法工作,以每日可獲得2,000元工資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20,000元,並提出原告為「大象木彫」雕刻師設計施工人員之名片為證。經查:
⑴、原告於104年6月21日至104年10月19日、104年11月2日至104
年11月4日住院期間均需全日看護;於10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非住院期間需人半日照顧;於105年12月9日檢查右脛骨骨折癒合,考量原告為勞動性工作,故自傷後至105年12月9日間會影響其工作,此有前開國軍總醫院函可稽。
以上開原告尚需他人照顧期間自無法工作,又其從事木雕工程之勞動性工作,其於右脛骨骨折癒合前自難其續為原本或其他之勞動性工作。基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起一年(104年6月21日至105年6月20日)無法工作,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原本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薪資,然未提出任何
資料以資佐證,且依本院所調取之原告103、104年之報稅資料,亦無收入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難認原告主張其收入為真。然得認其若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03年7月至104年6月為19,273元、104年7月至106年12月為20,008元,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239,958元【104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始日已為下班時間,故不算入共9日),19,273×9/30≒5,782;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20日(356日),20,008×12×356/365≒,234,17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5,782+234,176=239,958】。
3、機車修復費:依首開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原為吳阿線所有,惟其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讓渡書1紙、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佐,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應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修理系爭機車支出13,2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雖抗辯依估價單不知修繕何處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車頭、下側均多處破損,而估價單所示之部位,亦均集中在該等部位之零件,與受損處相符,故原告主張以該估價單作為修繕之依據,應堪採認。惟查,系爭機車為00年9月出廠,此有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原告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原告所請求上開金額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繕明細其中10,700元為零件,2,500元為工資,故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已超過耐用年限剩餘殘價,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之規定,原告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所需之費用應為【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00÷(3+1)=2,67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175元(2,675+2,500=5,175)。
4、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48,584元(123,451+180,000+239,958+5,175=548,584)。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警卷第4頁),萬丹路128巷為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巷道,而萬丹路為4線道之道路,故原告騎乘機車在萬丹路128巷應讓行駛於萬丹路上之被告先行,而以原告係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觀之,顯原告並未注意並禮讓萬丹路上之被告,直接貿然通行,其過失情節甚大,應為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偵卷第19、20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汽車雖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自小巷行至多線道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即逕行通過左轉方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認為彼等應負之過失責任比為原告80%,被告20%,即應減免被告8成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109,717元(548,584×0.2≒109,7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