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舜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舜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銘舜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訂96年12月29日屆滿;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另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4月15日,並接續執行而於10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與 葉逸仁 原為舊識,但因其與葉逸仁間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等事,致其涉嫌詐欺而遭傳喚,而認係遭葉逸仁所害,遂於105年5月2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葉逸仁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與葉逸仁理論,並因而心生不滿,先持其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西瓜刀砍殺葉逸仁(蕭銘舜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另案),其間葉逸仁因受砍殺而不支倒地,在場之葉逸仁母親 鍾麗真 見狀,即上前制止並以身體保護葉逸仁,詎蕭銘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敲擊鍾麗真之頭部,並抓住鍾麗真之手將其拖行,而造成鍾麗真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腦震盪、右腳擦傷等傷害。嗣警於同日18時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麗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鍾麗真、葉逸仁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銘舜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葉逸仁發生爭執、扭打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鍾麗真為傷害犯行,其辯稱:伊根本沒碰到告訴人,也沒有拉扯,不知道告訴人的傷何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機車置物箱內另有一把未拔出鞘的西瓜刀,但自始至終僅有一把西瓜刀,並無告訴人所謂未拔出鞘之西瓜刀,復被告如果係用刀鞘敲打告訴人,因刀鞘是軟的,亦無法造成頭部挫傷、頭皮血腫之傷害;又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有奪得被告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西瓜刀等語,則被告又如何得持該把西瓜刀之刀鞘敲打告訴人,再告訴人於警詢時先陳稱,被告敲她的頭,逼她放手後就騎車逃跑等語;於另案審理中則稱,其被被告拖到旁邊的角落,看到被告又要靠近葉逸仁時,其就靠在葉逸仁的身旁,說要讓被告殺,被告後來就走了等語;另在本院審理中又稱,被告先用第一把西瓜刀敲她2次,後來又持另一把西瓜刀去敲打告訴人一次等語,可見告訴人證述先後矛盾,並不實在。末告訴人既稱其係抓住被告而被拖行,則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自行造成,並非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鍾麗真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起先伊在屋內看電視,沒有理會在屋外之被告與伊兒子葉逸仁,但後來越吵越大聲,伊就出來想要阻止他們,起初其2人發生打鬥時葉逸仁有將被告壓在地上,但被告的手還是一直揮來揮去,伊跟被告說你手不要動,葉逸仁就讓你起來,後來葉逸仁起來,被告說算我投降,葉逸仁要回去洗手時,被告就取出其放在機車置物箱沒有套子的那把西瓜刀,往葉逸仁用力砍下去,葉逸仁被砍後腳撐不住,伊就蹲下來抱住葉逸仁,並為了防止被告繼續打葉逸仁,伊就趴著擋在葉逸仁前面,被告即持其手上西瓜刀的刀背,猛敲伊的頭2次,造成伊頭部的傷害,後來因為伊擋在葉逸仁前面,被告就把伊拖到旁邊角落,亦造成伊腳受傷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4~9頁、另案一審審理卷第144頁),此與證人葉逸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看到他的刀之後,伊就握住他的雙手,伊不知道伊的腰傷很深了,伊就倒在地上,伊母親看伊不行了,就趴在伊身上,說我給你砍好了,被告連伊母親都不放過,砍伊母親,因為伊自己當時已經被砍得迷迷糊糊的,好像是刀背撞到伊母親,伊看到被告拿長長的東西往伊母親頭上敲,造成伊母親腦震盪,又伊母親跌坐在地上時,被告就抓住伊母親的手,伊母親被他拉住拖行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91~92頁、另案一審審理卷第137~138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先持西瓜刀對葉逸仁砍殺使其倒地後,見告訴人為保護葉逸仁而趴著檔在葉逸仁前面之際,即持手上西瓜刀之刀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並抓住告訴人之手而將其拖行之情事。又參以卷附之扣案西瓜刀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26頁反面),可知被告斯時所持之西瓜刀係屬一金屬質地堅硬並具殺傷力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定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之傷害,此互核告訴人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頭部挫傷、2.頭部血腫、3.右腳擦傷、4.腦震盪」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10頁)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持上開西瓜刀敲擊告訴人頭部,及拖行告訴人所致等情,應屬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碰到告訴人,不知其身上的傷如何得來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業如前述,復核本案事端起因於被告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致其涉犯詐欺一事,對葉逸仁心生不滿,遂前往上址與葉逸仁理論,進而一言不合而與葉逸仁發生鬥毆及持西瓜刀砍殺葉逸仁之情事,可見被告當時情緒相當激動,甚持西瓜刀對手無寸鐵之葉逸仁以為砍殺,而使其不支倒地,則面對當時擋在葉逸仁前面並阻止被告繼續傷害葉逸仁之告訴人,被告自難會毫不碰觸告訴人而平靜罷手之理,況且告訴人係案發當日晚間即前往醫院急診,而依其傷勢,如非係受外力攻擊,尚難受有如此傷勢之可能,由此均徵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係因被告傷害所致至明。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均稱被告當時機車置物箱內,另有一把裝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但自始至終均僅有扣案之該把西瓜刀,可見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告訴人雖均證稱當時尚另有一把黃色刀鞘之西瓜刀云云,但因該把西瓜刀並未扣案,以致該把西瓜刀是否存在,及被告有無持該把西瓜刀傷害告訴人等節,尚屬有疑,但非以此即謂告訴人證述均不足採,且被告確有持扣案之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縱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另一把含黃色刀鞘之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乙情,仍無礙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之認定。辯護人復辯稱,刀鞘是軟的,自無法傷害告訴人而使其受有前開傷勢云云;然查,前開另一把黃色刀鞘西瓜刀究否存在,雖屬有疑,但依證人即告訴人鍾麗真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整把刀係含著刀鞘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8頁),可見刀鞘既套於刀身之上,自無過軟而無法傷人之理。又參以告訴人歷來證述,其均證稱其係擋在葉逸仁前,阻止被告繼續傷害葉逸仁,而遭被告傷害及拖行等情,先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出入,縱就被告最終如何離開之過程,告訴人先後所述有部分出入,然查告訴人當時業遭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其縱未明確記憶被告後續係如何離開,亦難認有不合理之情事。再者,個人之身體權利本不容他人任意侵犯,他人本不得在非法情況下任意碰觸或為傷害行為,而被告既非法抓住告訴人並將其拖行,豈可僅因告訴人自身未停止反抗行為,反謂告訴人因拖行所受之傷害係其自身所致云云,由此均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之刀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及抓住告訴人之手而將其拖行,而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持西瓜刀之刀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再將告訴人拖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領有中度身障證明,但就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在犯案當時,知道持刀傷人是違法的行為,也承認當時持刀是因為情緒激動下的衝動行為;但被告後來又試圖解釋是受到聽幻覺影響,此部分則是前後說詞矛盾,可信度存疑;是認被告犯行時,並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05年10月7日基醫精字第105500746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另案一審卷第79~86頁)。又經審酌被告於犯案後,於同日即遭查獲,而其於105年5月21日警詢、偵訊乃至本院聲羈訊問及審理時,始終對答如流,並無意識不清或語無倫次之異常情形,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查,且被告另案犯案後尚知清洗兇刀及犯案時所穿衣物,亦為被告供認在卷,再參諸被告自陳平日均有固定服用藥物,狀況穩定(見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72~73頁)等情,足認被告縱罹有思覺失調症,然其情況並未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遑論喪失,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屬熟識,竟僅因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一事,與葉逸仁發生爭執後,即先持刀砍殺葉逸仁,並見告訴人出身保護以為阻止,仍持西瓜刀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並將其拖行而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衡以被告行徑殘暴囂張,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除飾詞卸責,並於審理期間多次指責告訴人,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造成之告訴人傷勢,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犯本件所持之西瓜刀一把,雖經扣案,然該把西瓜刀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自毋庸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