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
葉珈銘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110年度偵字第1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宇、葉珈銘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智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取款及收水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冒網路賣家、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因作業問題致重複下單扣款,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間10時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羽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再由陳冠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葉珈銘再轉交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冠宇因此可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葉珈銘則可獲得提領款項之0.2%為報酬。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陳冠宇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自葉珈銘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僅就原審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甲○○部分)、附表三編號5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全部上訴,且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甲○○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部分)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冠宇、被告葉珈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88至1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131102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3至19、65至70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3009000號卷4-1《下稱警一卷》第140至146,110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7、139至143頁,原審卷第341、571至573、593、599至600頁,本院卷一第266頁、卷二第188、196頁)、被告葉珈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135至139頁、原審卷第341、571至573、593、599至600頁,本院卷一第266頁、卷二第188、1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35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3至189頁),並有告訴人甲○○之中華郵政W
EB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23
5、2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91至231頁)、林○羽所申設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13至4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情形」欄雖記載被告陳冠宇「並與
葉珈銘於不詳時地提領款項」等語。惟經原審函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後確認,告訴人甲○○於110年3月4日晚間10時8分許受騙而匯至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係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分兩筆2萬元、1萬元提領,此有林○羽所申設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7頁)在卷可查。又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應係由被告陳冠宇提領後交予被告葉珈銘等語(原審卷第5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就事實部分補充如事實欄所示。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固主張告訴人甲○○受害金額為128萬50元,
不是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並引用告訴人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
,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被告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僅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負責依前開集團指示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交該集團收受,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前開集團訛詐被害人犯罪過程與其提款行為相關者,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
⒉本件由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伊於110年3月4日接獲詐騙電話
後,依指示操作ATM及以網銀使用讀卡機轉帳共匯出128萬50元等語(偵二卷第183至187頁),及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21至24頁),固堪認定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128萬50元之情事,然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存摺內頁影本,對照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二卷第235頁),足認告訴人甲○○匯入林○羽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為3萬元。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提款車手,其2人僅參與提領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甲○○匯款至林○羽臺灣企銀帳戶之3萬元部分,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2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騙告訴人甲○○共128萬50元,或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上開3萬元以外之金額之舉動,是依前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告訴人甲○○被詐騙上開3萬元以外款項之犯行。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陳冠宇、葉珈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智」及其他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2次提領告訴人甲○○匯入林○羽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2人本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而被告2人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負責取簿、提款及收水等工作,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葉珈銘負責收取被告陳冠宇所提領之款項,可認被告葉珈銘應屬監督指揮被告陳冠宇之角色,則其於犯罪集團中所處之犯罪地位較高,應承擔較重之罪責;惟依被告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可認被告2人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且被告2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補償措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冠宇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葉珈銘有期徒刑1年3月。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報酬係每日5,000元,又被告陳冠宇為本件犯行之日期為110年3月4日,惟查,被告陳冠宇於上開期日另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在案,又依上開判決所採之計算方式而諭知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總額,已逾本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本案與上開案件雖屬不同案件,然均為被告陳冠宇同一日擔任車手所為分論併罰之數罪,其同期間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諭知沒收,如再予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是不再對被告陳冠宇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處分。⒉被告葉珈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報酬為提款金額之0.2%,是原則上應以被告葉珈銘「提款金額之0.2%」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0.2%」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
經比較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陳冠宇提領金額後,依告訴人匯款金額(含告訴人甲○○匯入林○羽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計算被告葉珈銘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因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葉珈銘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陳冠宇供稱扣案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其購買而於本件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扣案物,卷內無事證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⒋另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告訴人甲○○認為其受害金額為128萬50
元,並不是原審認定之3萬元,且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之部分為提領告訴人甲○○匯入林○羽臺灣企銀帳戶之3萬元,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補償措施一節,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充分審究上情,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原判決理由1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卷內無事證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3臺灣銀行存摺1本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5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6HTCT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7SAMSUNG廠牌手機1支8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9蘋果廠牌手機1支(紅藍色殼,IMEI:000000000000000)10蘋果廠牌手機1支(淺色,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冠宇購買,而於本件犯行所用之工作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1健保卡1張卷內無事證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12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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