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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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
葉珈銘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8號、第1358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辛○○、癸○○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智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取款及收水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乙○○、丁○○、壬○○、庚○○、丙○○、戊○○、己○○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辛○○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後交予癸○○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辛○○駕車搭載其他車手提款後再層轉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辛○○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癸○○則可獲得提領款項之0.2%為報酬。嗣經附表ㄧ所示乙○○等7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辛○○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自癸○○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物。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癸○○(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壬○○、庚○○、丙○○、戊○○、己○○、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曾偉萍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蔡采蓉 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湘羽 所申設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辛○○提領款項、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犯即少年林○承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情形」欄雖記載被告辛○○「並與癸○
○於不詳時地提領款項」等語。惟經本院函調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後確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係於110年3月4日晚間9時51、52、54分,分三筆3萬、3萬、9,000元提領,及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分兩筆2萬元、1萬元提領;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係於110年3月4日晚間6時8分、7時30分,分兩筆1萬元、6,000元提領,此有林湘羽所申設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又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應係由被告辛○○提領後交予被告癸○○等語,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就事實部分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提領情形」欄所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小智」及其他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2人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另被告辛○○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固與少
年林○承共同為該次犯行,惟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辛○○知悉共犯林○承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辛○○不知林○承為少年,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被告癸○○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3至7所示6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而被告2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負責取簿、提款及收水等工作,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癸○○負責收取被告辛○○所提領之款項,可認被告癸○○應屬監督指揮被告辛○○之角色,則其於犯罪集團中所處之犯罪地位較高,應承擔較重之罪責。惟依被告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可認被告2人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且被告2人迄今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補償措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報酬係每日5,000
元,又被告辛○○為本件犯行之日期為3日(即110年3月3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20日),則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1萬5,000元。惟查,被告辛○○於上開3日間另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在案。又依上開判決所採之計算方式而諭知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總額,已逾本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本案與上開案件雖屬不同案件,然均為被告辛○○同一日擔任車手所為分論併罰之數罪,其同期間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諭知沒收,如再予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再對被告辛○○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件各次犯行,報酬為提款
金額之0.2%,是原則上應以被告癸○○「提款金額之0.2%」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0.2%」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共計為11萬9,943元,被告辛○○自該帳戶共計提領13萬2,500元;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所示帳戶之款項共計為7萬2,819元,被告辛○○自該帳戶共計提領9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款項為1萬6,000元,被告辛○○自該帳戶提領1萬6,000,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共計為417元(【計算式:【119,943元+72,819元+16,000元=208,762元】×0.2%≒41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癸○○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辛○○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其購買而於
本件犯行所用之工作機(見警㈠卷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9、11、12所示扣案物,卷內無事證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情形1告訴人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不詳集團成員偽冒王品(起訴書誤載為西堤)牛排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會多扣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⑴110年3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6元⑵110年3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2萬9,986元⑶110年3月3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2萬9,986元⑷110年3月3日晚間8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曾偉萍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 曾思愷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3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癸○○及 田詩萍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南下高雄。由辛○○陸續於同日晚間7時57分、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陽里前鎮街278號280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復陸續於同日晚間8時9分至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96號全家便利商店錢證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安店,提領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再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林華郵局,提領500元,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癸○○再轉交集團成員。2被害人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不詳集團成員偽冒網路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網路下單數錯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2萬8,010元蔡采蓉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辛○○於110年3月20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張嘉豪 及少年林○承(所涉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南下雲林。而由辛○○及張嘉豪負責把風及收水,林○承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冬念門市,提領2萬8,000元,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張嘉豪再轉交集團成員。3告訴人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不詳集團成員偽冒西堤牛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起訴書誤載為取消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4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9,375元林湘羽所申設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辛○○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與三官路段統一超商金譚門市領取左列林湘羽所申設之銀行存簿及提款卡。由辛○○於110年3月4日晚間9時51分、52分、54分,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3萬元、9,000元;再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癸○○再轉交集團成員。4告訴人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不詳集團成員偽冒西堤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起訴書誤載為員工輸入錯誤資料,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⑴110年3月4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1萬2,345元⑵110年3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匯款5,099元5告訴人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不詳集團成員偽冒網路賣家、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佯稱因作業問題致重複下單扣款,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4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6告訴人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不詳集團成員偽冒臉書網路賣家,張貼販賣iPadPro訊息,並以LINE聯絡,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4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1萬6,000元7告訴人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不詳集團成員偽冒臉書賣家販賣iPadPro訊息,並以LINE與己○○聯繫,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4日晚間6時1分許,匯款1萬6,000元林湘羽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辛○○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與三官路段統一超商金譚門市領取左列林湘羽所申設之銀行存簿及提款卡。由辛○○於110年3月4日晚間6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000元,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癸○○再轉交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1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3臺灣銀行存摺1本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5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6HTCT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7SAMSUNG廠牌手機1支8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9蘋果廠牌手機1支(紅藍色殼,IMEI:000000000000000)10蘋果廠牌手機1支(淺色,IMEI:000000000000000)11健保卡1張12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附表一編號2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附表一編號6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