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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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6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6日,為警查獲其涉嫌於97年11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縣玉井鄉果菜市場內雜貨攤,竊取 賴新教 所有之啤酒18瓶得手(所涉竊盜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無罪確定),詎甲○○明知 黃堃哲 並未教唆其至上開時、地竊取啤酒,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2月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時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15號被告黃堃哲涉嫌教唆竊盜案件,供前具結後,就黃堃哲是否涉有教唆竊盜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因為黃堃哲要喝啤酒,他跟我說芒果市場冰箱內有很多啤酒,叫我去拿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之偵查之結果。嗣甲○○於98年9月2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前開黃堃哲所涉教唆竊盜案件,始改稱:黃堃哲沒有叫伊去偷啤酒等語,於前開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經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97年12月6日之偵查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
暨證人結文。(97偵17915號被告黃堃哲竊盜案件偵查卷第
10至13頁)㈡被告甲○○98年9月23日之偵查筆錄。(98偵緝981號偵卷
第28至30頁)㈢被告甲○○98年12月4日之偵查筆錄。(98偵14569號偵卷
第23至24頁)㈣另案被告黃堃哲98年8月28日之偵查筆錄。(98偵緝981號
偵卷第18至20頁)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雖於另案
被告黃堃哲所涉教唆竊盜案件中,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而觸犯偽證罪,然其已於98年9月23日之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有98年9月23日偵查筆錄(98偵緝981號偵卷第28至30頁)可資佐證,且另案被告黃堃哲所涉教唆竊盜案件係於98年9月3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嗣後確定,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隱匿
事實,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浪費訴訟資源,戕害國家之司法威信且妨害司法裁判之公正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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