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佳俊
簡莊阿猜郭阿朝鄭碧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莊阿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均沒收。
簡佳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莊阿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阿朝無罪。
事實
一、簡莊阿猜基於營利意圖,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中午十二時許止,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為賭博場所,提供自己所有之麻將牌一副、搬風一顆、骰子三顆及牌尺四支為賭具,供鄭碧珠與 黃進益 、郭阿朝及吳 阿牛 等人,以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一台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四圈抽頭五百元,由自摸之人提出一百元為抽頭金交付簡莊阿猜,至達五百元為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
二、鄭碧珠於上揭牌局中,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拿牌時先多拿二張牌(一次拿十八張牌),選擇其中較不好的二張牌偷藏在臀部下方,俟牌局結束時再將偷藏之二張牌混入牌海中之方式,施用詐術,黃進益、郭阿朝、 吳阿牛 均不知鄭碧珠之詐術手段而陷於錯誤,與鄭碧珠對賭,其中黃進益不查而放槍,誤認鄭碧珠因此胡牌而計算台數給予鄭碧珠四百元賭金,鄭碧珠以此方式對於郭阿朝、吳阿牛詐欺未遂,對於黃進益則詐得四百元。郭阿朝雖未確知鄭碧珠詐賭,惟因鄭碧珠一直贏錢,遂特別注意鄭碧珠,嗣鄭碧珠以左手自臀部下方欲將藏放之二張牌偷放入牌海中時,為郭阿朝發覺,郭阿朝先將鄭碧珠面前之牌推離鄭碧珠,再迅速將鄭碧珠之雙手壓制於桌面,吳阿牛則將鄭碧珠之左手扳開,發現鄭碧珠手中握有一張白板、一張一筒,進而查悉上情。
三、鄭碧珠詐賭遭發覺後,簡莊阿猜乃撥打電話召來其子簡佳俊處理,簡佳俊到場要求鄭碧珠賠錢遭拒,二人言語不合,簡佳俊氣憤而萌生傷害犯意,以牌尺打鄭碧珠手部,並於鄭碧珠轉身欲前往廁所時,自鄭碧珠後方以掃帚柄毆打鄭碧珠臀部、頭部,使鄭碧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與左手暨雙臀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黃進益、郭阿朝、吳阿牛及鄭碧珠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簡莊阿猜營利賭博犯行,業據被告簡
莊阿猜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審判筆錄七三頁)。被告簡莊阿猜提供賭博場所,聚賭抽頭之事實,復經證人黃進益、吳阿牛、同案被告鄭碧珠、郭阿朝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 在卷(郭阿朝部分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卷第十頁、第七八頁反面;鄭碧珠部分見同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七六頁;黃進益部分見同偵卷第十六、七七頁;吳阿牛部分見同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第七八頁),且有麻將一副、搬風一顆、骰子三顆扣案可證(同偵卷第三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事證明確,被告簡莊阿猜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鄭碧珠詐欺犯行,訊據被告鄭碧珠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詐賭云云。經查:
⒈案發當日,鄭碧珠、郭阿朝、吳阿牛、黃進益四人,係以每
局底三百元,一台一百元之方式,以麻將賭博財物等情,業據其四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郭阿朝部分見同偵卷第十頁、第七八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第
七、十二頁;鄭碧珠部分見同偵卷第七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七頁;吳阿牛部分見同偵卷第十四、七八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黃進益部分見同偵卷第十六、七七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七頁)。
⒉郭阿朝警詢時陳稱: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我跟鄭碧珠…
在打麻將,…我有看見鄭碧珠有藏牌到她大腿下,等她如果胡牌時要抓她,後來她有胡到黃進益時,我就把桌上的牌都推離她,當她要把大腿下的牌拿起來時,我就起身壓住她的手,後來我跟吳阿牛就一起把她手中的牌翻出來,見裡面藏有二張麻將(白板、一筒)…等語(同偵卷第九頁反面)。郭阿朝於偵查中證稱: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中午我跟吳阿牛、黃進益、鄭碧珠在賭麻將,以前我跟他玩過很多次,想說她為什麼每次玩都贏,想說今天一定要注意他,後來發現他真的偷捏兩張牌,贏錢時把前要收到抽屜裡時就抓著兩張牌,我看他要放進牌堆時把他手按住,吳阿牛就打開他的手看見一張白板、一筒…等語(同偵卷第七八頁反面);於本院證稱:…我有在注意,結果她是多拿兩支牌,要聽牌時兩支牌放在屁股下面,胡牌時推牌,錢收進來就放在抽屜,手就把牌拿起來混進牌海裡面,結果被我手按住。我只是覺得她怎麼會每次打每次贏,我感覺怪怪的,所以我有注意她,我有在算她面前的牌,怎麼會多出兩支牌,我不想打草驚蛇,結果是她將兩支牌坐在屁股下面。「(你說一開始抓牌時,鄭碧珠就是十八支牌?)對,她就多兩支牌出來」…人家要給他錢時,她要收進去抽屜,把抽屜打開後放下去,她就用手把牌握住,我有注意她的動作,吳阿牛把她的手打開起來看,就是一支白板跟一支一筒。「(你是否記得你抓到藏牌這次,鄭碧珠她胡牌,跟他放槍的人收多少錢?)差不多
四、五百,忘記了,都那麼久了」、「(所以當天你是坐在鄭碧珠的對家?)是」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至十、十二頁)。證人郭阿朝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繪製座位表附於本院卷可稽。
⒊吳阿牛於偵查中證稱: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中午我在現場
賭博。鄭碧珠偷拿兩張牌,我旁邊的郭阿朝就要抓他,鄭碧珠把兩張牌丟在牌海中,阿朝就說抓到了抓到了,壓住他的手,我把他的手扒開,發現一張一筒、一張白板…等語(同偵卷第七八頁);於本院證稱:「(打牌那天最後是怎麼結束的?)就詐賭被抓到,郭阿朝把鄭碧珠的手封起來,我嚇一跳我想說怎麼了,我就知道可能是詐賭被抓了,我就把她的手翻起來,她偷藏兩支,一筒及白板。…就是快要結束了,她偷藏兩支牌要拿出來混進牌支堆裡,郭阿朝就把鄭碧珠的手封起來了。「(提示郭阿當 庭朝 繪製之座位表)郭阿朝畫的是否是當天你們在賭桌上的座位表?你的上家、下家及對家是否如座位表所繪?)對」、「(所以當時你的上家是郭阿朝?)對,他坐在我的左手邊」、「(你的右手邊是鄭碧珠嗎?)對」、「(你會發現問題是因為郭阿朝從對面按住鄭碧珠的手,你才發現可能有問題?)對,我把她的手掰開」、他(郭阿朝)就雙手把她(鄭碧珠)蓋住,是封住鄭碧珠的右手。「(然後你就把鄭碧珠的左手掰開來看,裡面就有一張白板、一張一筒?)對,我就說我看我看我看,我就把她的手掰開來,掰開後就是一支白板跟一支一筒」、「(你有看到鄭碧珠的左手是從她的大腿這邊拿上來的嗎?)那時候我沒有看到」、「(你沒有注意,是郭阿朝手按上去你才注意?)是,他按住,我嚇了一跳想說怎麼了,我看他手封住」、「(郭阿朝按住鄭碧珠的位置是在牌桌上哪個位置?是在牌海裡面還是在鄭碧珠自己胡牌的區域裡面?)在桌子上」、「(還沒有到牌海裡面去?在她自己的牌尺這邊?)在她牌子那邊,她那時候就有準備,那時候就牌張就結束的時候就碰去姓郭的面前來,她兩支快要放下去的時候,他(郭阿朝)就把她(鄭碧珠)按下去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二一至二三頁)。
⒋黃進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郭阿朝看他從身上多拿兩張
牌,洗牌時郭阿朝壓住他的手,吳阿牛把他的手打開,看到一張白板、一張一筒,鄭碧珠馬上將牌都丟到牌海裡去…等語(同偵卷第七七頁)。黃進益審判中證稱:…本來是說要玩兩雀,玩到北風三的時候,我是坐在北風尾,鄭碧珠坐在北風三,那天阿朝坐在鄭碧珠對面,我也不知道被詐賭,因為很少賭博,阿朝就把鄭碧珠的手按住,他坐在鄭碧珠的前面,我坐在鄭碧珠的後面,掰開看到兩支就一支白板跟一支一筒。「(你說最後郭阿朝做什麼動作?)人家要把錢給她(鄭碧珠)要洗牌的時候,阿朝就把鄭碧珠的手按住,就是說麻將桌,一張桌子四角桌到阿朝面前,阿朝就把她按住,人家把錢給鄭碧珠時,鄭碧珠要洗牌時,阿朝就把她的牌揮開,並把鄭碧珠的手按住,他(阿朝)坐在鄭碧珠的前面,我坐在鄭碧珠的後面,把鄭碧珠的手掰開就看到兩張牌」、「(誰把鄭碧珠的手掰開?)阿牛」、「(你記得那一次是誰胡牌?)鄭碧珠…」、「(你們抓到鄭碧珠藏牌這次,是鄭碧珠胡牌,她是自摸還是別人放槍?)別人放槍的」、「(抓到藏牌這一次,鄭碧珠贏多少?)那次沒多少錢,放槍頂多是四、五百元,那麼久了,忘記了」(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七至二九頁)。
⒌綜上郭阿朝、吳阿牛、黃進益之陳述及證言,堪認案發當時
之牌局,被告鄭碧珠確有於拿牌時多取二張牌,並將二張牌藏在臀部下方,於贏錢後洗牌之際,鄭碧珠欲將藏放之二張牌偷放入牌海時,遭郭阿朝當場將鄭碧珠雙手按在牌桌上,並由吳阿牛將鄭碧珠左手掰開,而揭露鄭碧珠偷藏白板、一筒兩張牌之事實。鄭碧珠確有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於牌局中施用詐術,使郭阿朝、吳阿牛、黃進益陷於錯誤而與之對賭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鄭碧珠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取。
⒍而被告鄭碧珠遭識破詐賭之該次牌局,係別人放槍由鄭碧珠
胡牌贏錢等情,業經郭阿朝、黃進益陳述明確如前。鄭碧珠於警詢中亦稱:某一局黃進益放砲給我,當我在算錢時郭阿朝就站起來徒手壓住我的手數分鐘不讓我動作…等語(同偵卷第十一頁反面),鄭碧珠於本院證稱:當時是 胡黃 先生的、就是我的下家給我錢。黃進益給多少錢不清楚。他錢已經拿給我了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五三至五四頁),核與郭阿朝前揭於警詢中陳述係「黃進益放槍、鄭碧珠胡牌」等情相符。雖黃進益於本院證稱係郭阿朝或吳阿牛放槍、鄭碧珠胡牌等情;郭阿朝對此隨即證稱:「(那一副是不是你放槍?)可能是我放槍,所以我才會去注意,那麼久,忘記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八、二九頁)。經查,郭阿朝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此有郭阿朝警詢筆錄記載可稽(同偵卷第九頁),當時距離案發僅一個多月,郭阿朝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參以郭阿朝警詢筆錄之記載,關於何人放槍胡牌之陳述,並無不明確,亦未於警詢時表示忘記了等情。反觀郭阿朝、黃進益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一年,且郭阿朝於本院作證時,經詢以何人放槍給鄭碧珠胡牌一事,其二人多次陳述略以:時間太久、忘記了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八、二九頁)。堪認以郭阿朝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係由黃進益放槍給鄭碧珠胡牌等情,及鄭碧珠所稱:係黃進益放砲給我等情,較為可信。況黃進益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因為那次我有喊胡,結果她說她先胡」、「我知道我有喊胡牌,結果鄭碧珠先胡」等語,惟黃進益對於究係郭阿朝或吳阿牛放槍,亦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八、二九頁),參以郭阿朝前開證稱:鄭碧珠先前一直贏錢等情,則衡情鄭碧珠於當日麻將賭局中,應非僅一次胡牌而已,而黃進益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近一年,則黃進益就鄭碧珠被發現詐賭此次贏錢,究竟是誰放槍一事,其記憶非無混淆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為仍以郭阿朝在警詢中陳稱:當次是黃進益放槍給鄭碧珠胡牌等情,較為可採,附此指明。
⒏參以郭阿朝前開證稱:「(你是否記得你抓到藏牌這次,鄭
碧珠她胡牌,跟他放槍的人收多少錢?)差不多四、五百,忘記了,都那麼久了」等語,及黃進益前揭證稱:「(抓到藏牌這一次,鄭碧珠贏多少?)那次沒多少錢,放槍頂多是
四、五百元,那麼久了,忘記了」等語,可知該次鄭碧珠贏錢,係自黃進益收取而詐得至少四百元,惟無從證明該次黃進益交付之金錢超過四百元,爰為有利被告鄭碧珠之認定,認其對於黃進益詐得之金錢為四百元。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鄭碧珠詐得金額為八千二百元,似係以鄭碧珠於偵查中陳稱:我帶二萬三千八百元去,其他是贏的。(他們共拿了你多少錢?)我不清楚,我自己的錢是二萬三千八百元,打我時裡面應該是有三萬二千元等語(同偵卷第七六頁反面),為其依據(差額為八千二百元)。惟鄭碧珠當日遭扣留之總金額為三萬八千二百元,而非三萬二千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鄭碧珠縱使於偵查中自陳帶二萬三千八百元去,其他的錢是贏來的等情,亦不能逕認鄭碧珠當日賭博所贏取之全部賭金均係詐欺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⒐綜上,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鄭碧珠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被告簡佳俊傷害犯行,業據被告簡佳俊於
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六四至六七、七三頁),且經鄭碧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同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七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五一、五二、六一至六三頁),而鄭碧珠因遭簡佳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與左手暨雙臀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四張在卷可憑(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四至六頁),被告簡佳俊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簡莊阿猜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簡莊阿猜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鄭碧珠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碧珠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鄭碧珠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
⒉核被告鄭碧珠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對於黃進益詐欺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對於郭阿朝、吳阿牛詐欺部分)。被告鄭碧珠以一行為同時對於郭阿朝、黃進益、吳阿牛施用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核被告簡佳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簡莊阿猜、郭阿朝就此部分犯行與簡佳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惟本院查無證據證明簡莊阿猜、郭阿朝就此部分傷害犯行,與簡佳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詳),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簡莊阿猜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
賭博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被告鄭碧珠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賭方式贏取金錢;被告簡佳俊未能循理性、平和手段解決紛爭,因氣憤而毆打鄭碧珠成傷,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屬不當。被告簡莊阿猜、簡佳俊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碧珠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一顆,為被告簡莊阿猜所有,供其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簡莊阿猜、郭阿朝無罪及簡佳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鄭碧珠被發現詐賭後,簡莊阿猜撥打電話召來其子簡佳俊處理,簡佳俊到場即與簡莊阿猜及郭阿朝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鄭碧珠賠錢,並由簡佳俊以牌尺毆打及推打鄭碧珠,使鄭碧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與左手暨雙臀挫傷等傷害,並不讓鄭碧珠將其放在抽屜內之三萬八千二百元拿走。因認被告簡莊阿猜、郭阿朝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簡佳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被告簡莊阿猜、郭阿朝、簡佳俊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莊阿猜、郭阿朝涉犯傷害罪嫌、被告簡莊阿猜、郭阿朝、簡佳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鄭碧珠之指訴、證人 沈信宗 之證言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簡莊阿猜、郭阿朝、簡佳俊均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罪嫌,被告簡莊阿猜辯稱:沒有毆打鄭碧珠,而是維護她,當日雖有保管鄭碧珠留下的錢,後來也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被告簡佳俊辯稱:沒有對鄭碧珠犯強制罪等語。郭阿朝辯稱:當日抓到鄭碧珠拿了二支麻將牌,沒有碰到鄭碧珠,也沒有碰到鄭碧珠的錢,錢是簡莊阿猜拿去等語。
四、經查:㈠簡莊阿猜關於發現詐賭後之事情經過,其供述情節略為:
⒈簡莊阿猜於警詢中陳稱:…她的手扳開,見手裡面藏有二張
麻將(白板、一筒),郭阿朝把她抽屜的錢拿到桌上,並叫她說贏的錢要還出來,但她不承認自己詐賭,後來我就打電話問我兒子簡佳俊抓到 老千 要怎麼辦,後來他就自己過來,簡佳俊自己到屋內跟鄭碧珠講, 林孝帆 跟 簡秉瑜 在外面等,簡佳俊就跟鄭碧珠講這些都是老人家,他們輸多少要還給別人之類的話,鄭碧珠還是不肯承認自己詐賭,後來他們兩人開始推來推去,簡佳俊有拿牌尺打桌子嚇鄭碧珠…當時我有保護鄭碧珠並叫他不要再打,鄭碧珠的頭跟手有流血,後來她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你們四人(含黃進益、吳阿牛、郭阿朝)當時有無毆打鄭碧珠?)我們四人都沒有打她」、「(鄭碧珠當時放在抽屜內的錢及手機目前放在哪?)她抽屜內有現金三萬多跟手機都還在我那裡,還是放在我哪裡保管」(同偵卷第六頁反面)。
⒉簡莊阿猜偵查中供稱:…吳阿牛就把他的手強打開,看到一
張白版一張一筒,鄭碧珠硬要把牌推出去,郭阿朝就要他賠錢,他們玩十六支,他有十八支,就說她詐賭,要他賠所有贏的錢,他不要,我一緊張就打電話叫我兒子簡佳俊來,他說跟朋友在喝茶,我說抓到老千他就過來說,都是七十幾歲人賠一賠就好了,結果就推來推去,後來後面房間有一個門,我擋在那裡叫他們不要打了不要推了,他們推來推去,鄭碧珠就流血了,還打電話叫一一九…。「(鄭碧珠的前跟皮包有拿走嗎?)沒有,郭阿朝把他的錢包跟手機倒在桌上,鄭碧珠一緊張也沒有拿走,他們就教我保管,我用塑膠袋裝著叫沈信宗來拿他們也不來拿,後來偵查隊問我錢在哪裡,我說在我那裡,就把錢跟手機都給瑞芳偵查隊,賭具也都給他們。「(你兒子有打鄭碧珠嗎?)他們就推來推去」、「(有其他人加入推擠嗎?)他們都站旁邊我擋在中間」等語(同偵卷第七九頁)。
⒊則依簡莊阿猜之陳述,當日鄭碧珠被發現詐賭,郭阿朝將鄭
碧珠的財物倒在桌上,其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於是電召簡佳俊前來。簡佳俊到場後,要鄭碧珠賠償,惟鄭碧珠不肯承認詐賭,簡佳俊遂與鄭碧珠發生肢體衝突。其有保護鄭碧珠,要簡佳俊不要再打,其他人(郭阿朝、吳阿牛、黃進益、林孝帆、簡秉瑜)則未參與毆打鄭碧珠。而鄭碧珠召一一九就醫後,鄭碧珠留在現場之金錢,其僅代為保管,嗣後亦交給警察處理。
⒋而簡莊阿猜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將鄭碧珠留在賭博現
場之財物,包括賭資三萬八千二百元及手機一支,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扣案,有簡莊阿猜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同偵卷第三五至三八頁)。
㈡郭阿朝關於其發現鄭碧珠詐賭後之處理情形,陳述略以:
⒈郭阿朝警詢時陳稱:…吳阿牛就一起把它手中的牌翻出來,
見裡面藏有二張麻將(白板、一筒),後來我將他抽屜的錢放在桌上不讓她拿走,我跟簡莊阿猜講要把她的錢保留下來,如果是詐賭的錢要還給別人…。我們四人都沒有打(鄭碧珠),只有跟她講要將錢還出來等語(同偵卷第九頁反面)。⒉郭阿朝偵查中陳述略以:…吳阿牛就打開他的手看見一張白
板、一筒,我們要他把錢拿出來還就好,他不肯,後來那些孩子看到裡面在爭吵跑進來,我們跟他們說這女的詐賭又不賠錢,跟他說還是你要拿幾萬出來賠,每樣他都不答應,就拿出抽屜的錢要走,我就把他的抽屜連錢蓋在桌上,把錢交給阿猜保管,他算一算後來有三萬多,看以後怎樣再處理,之後派出所就充公去了等語(同偵卷第七八頁反面)。
⒊郭阿朝於本院陳述略為:(你抓到鄭碧珠藏牌之後如何處理
?)那也很簡單,大家都這麼多歲了,我說妳今天贏的拿出來還我們就好了,譬如你贏三千元就把三千元拿出來,分一分大家就算了,但她不要,我後來就把她抽屜的錢倒在桌上,我沒有摸到錢,我也沒有看那些錢是多少、(你說要求對方把那天贏的錢拿出來,對方不願意,然後呢?)然後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她就不要,我就說今天你贏的還我們就好,大家就算了,但她就不要,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們三個就出去外面,那些人在跟她講什麼我也不瞭解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
⒋依郭阿朝上開陳述,其係因發覺鄭碧珠詐賭,認鄭碧珠應將
贏得之金錢返還、賠償對賭之人,因而表示應將鄭碧珠之金錢留置由主持賭場之簡莊阿猜保管。
㈢鄭碧珠指訴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其陳述、證述情節略以:
⒈鄭碧珠警詢中指稱: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我跟黃進益
、郭阿朝、吳阿牛在打麻將,…某一局黃進益放砲給我,當在算錢時郭阿朝就站起來徒手壓住我的手數分鐘不讓我動作,並對我說「你詐賭」等語,再拉開我的抽屜擅自拿走我抽屜內的錢及抽取我皮包內共約四萬元放在桌上,並叫在旁的簡莊阿猜處理一下,後來簡莊阿猜就開始打電話叫人來,但我不知道她叫誰來,約十分鐘後,簡莊阿猜的兒子及其他二名不詳男子就到現場(該員我以前也跟他打過牌所以有看過),他兒子就直接對我說我有詐賭並說「之前也有被抓到詐賭的人,賠了十幾萬,看你如何處理」,我很緊張但我跟他表明我沒有詐賭,但他都不理會我的意見,當我想拿回我桌上的皮夾時,他就拿起桌上的牌尺就往我左上用力打下,打到牌尺都斷掉左手都出血,並命令我桌上所有的錢都不准動,我嚇到尿出來不敢反抗,我就背對著他想進廁所,後來我就被不詳的工具用力打擊我的後腦杓、背部、臀部多下,但因為我背對著又很怕,我不知道是被誰打,打到我倒在地上,大小便都失禁,郭阿朝取走我的錢以後還打電話叫前幾天有跟我玩牌輸錢的人來拿回錢,我就趕快用手機打一一九報案,就趕緊到澳底保健站就醫急救,再到派出所報案…。我當時已被打的送醫我只聽到郭阿朝有打電話叫人來拿錢,當時我的皮包(內有現金約二萬八千元)、手機及抽屜內現金一萬二千元就是郭阿朝搶走的等語(同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
⒉鄭碧珠偵查中陳稱:…他是牌都推下去才說我詐賭,他找人
來,他兒子後來就用牌尺打我左邊,尺都打斷,我嚇到快要小便就要去廁所,結果他們就再打我,我打牌時贏的錢要到最後才會放進皮包,平時放在抽屜。「(打你的有誰?)他兒子」、「(誰叫他兒子來的?)阿猜打手機叫人來的」、「(郭阿朝在場做什麼?)…」、「(誰打你?) 簡家俊 用牌尺打我的左手,把牌尺都打斷了,從後面打的我就不知道是誰了」等語(同偵卷第七六、八十頁)⒊鄭碧珠於本院證稱:「(妳講一下妳受傷是怎樣受傷的?)
因為他們說我詐賭,我自己沒有我為什麼要承認我詐賭?我贏了錢以後我就放在抽屜,放在抽屜以後就推牌,郭阿朝就站起來握住我的手說我詐賭,我沒有詐賭我為什麼要把錢拿出來?他們就叫我把錢那個,因為我不承認,後來簡莊阿猜就打電話叫小孩子來,他們三位是都沒有動手打我,就簡莊阿猜的兒子來了之後講沒有講幾句話就直接用牌尺打我的手,我的屎尿都出來了,我後來就去廁所」、「(妳的頭怎麼受傷的?)後來我要去洗手間,因為我的背是朝後面,他從後面敲,誰敲我的頭我不知道,我知道打下去痛,從洗手間出來後我的頭就整個出血了,我自己叫的一一九,他們把我的東西拿去還拿了我一支手機」、「(妳的意思是說,簡佳俊先用牌尺打妳的手,之後妳轉身,妳是背對著對方要去廁所的時候妳的頭被打了?)對,他從背後打下去的」、「(妳屁股的部分、臀部的部分是誰打的?)我那時候完全都不知道了,他們怎麼打我的我完全不知道」、「(是跟妳的頭被打的時候同一個時間嗎?)對,沒錯」、「(妳是背對著對方所以妳不知道是誰?)對」、「(所以皮包的錢跟抽屜的錢通通放在賭桌上不讓妳拿走?)對,他都不讓我拿走,因為我打牌都是把錢放在抽屜」、「(當時皮包也是放在那個抽屜?)對,我全部都放在那裡面」、「(所以後來拿出來倒在牌桌上?)對,他們全部都奪走了」、「(所以妳本來放在抽屜裡面零散的現金及皮包裡面的錢加起來是三萬八千二百元?)應該是,因為我只知道我裡頭有這樣的錢而已」、「(後來妳怎麼離去的?)他們打了我以後,我自己打電話叫一一九」、「(所以是救護人員進到他們家裡面才把妳帶走的嗎?)對」、「(他們當時有阻攔妳不讓妳離去嗎?)沒有」、「(只是阻攔妳不讓妳拿錢?)對」、「(妳剛才講說簡佳俊拿牌尺打妳的手?)是」、「(後來妳就轉身,然後後腦就被打了?)對」、「(都是簡佳俊打的嗎?)我背後我沒有看見,我不能隨便講,反正打手是簡佳俊沒有錯,手確實是他打的,後來因為我屎尿多就要去洗手間,他們就從背後把我打下去了」、「(那個時候妳背後有誰?)那個時候我完全不知道有誰,反正知道好幾個」、「(有沒有人打妳耳光?)沒有」、「(簡佳俊打妳的時候,簡莊阿猜在做什麼?)她在旁邊,簡佳俊打我手的時候她是什麼都沒有講」、「(簡莊阿猜有沒有在旁邊攔著說不要這樣?)後來是他們說從背後打的時候她有攔他我也沒有看見」、「(妳有聽到簡莊阿猜講什麼嗎?)那時候被打了,整個人都眼花繚亂了,都不知道,打了以後屎尿都出來了」、「(妳是沒有注意還是沒有聽到還是沒有?)沒有,那時候人整個都晃了,人都快暈掉了,真的沒有注意」、「(有沒有聽到簡莊阿猜有說叫他們打妳?)沒有,我沒有聽到」、「(妳只知道是簡佳俊拿著牌尺打妳的手,牌尺都打到斷了?)對」、「(也知道有人從妳後面毆打妳,但是不知道是誰下的手?)對」、「(妳本身是沒有看到跟簡佳俊來的兩個年輕人有動手打妳?)我都沒有看見」、「(妳被打當時,郭阿朝在做什麼?)我知道他們都有在場,但是在做什麼我都不知道,被打之後我整個人都暈掉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一、五二、五八至六三頁)。
⒋依鄭碧珠上開所述內容,鄭碧珠當日遭郭阿朝抓到詐賭,郭
阿朝將鄭碧珠抽屜裡面的錢及皮包均放在牌桌上,並要求簡莊阿猜處理,簡莊阿猜打電話叫簡佳俊前來處理,簡佳俊到場後,要求鄭碧珠賠錢,且不讓鄭碧珠將桌上的財物取走,嗣簡佳俊以牌尺打鄭碧珠手部,鄭碧珠轉身要上廁所時,其頭部、臀部遭人自後方毆擊。惟鄭碧珠不知道是何人自後方毆打其頭部、臀部。嗣鄭碧珠自行撥打一一九召救護車就醫而離去,鄭碧珠之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是鄭碧珠僅能清楚指認簡佳俊動手毆打,尚無從憑鄭碧珠之陳述,認定簡莊阿猜、郭阿朝有動手實施傷害犯行。
㈤吳阿牛關於發現鄭碧珠詐賭後之情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證述情節略為:
⒈吳阿牛警詢陳稱:…我跟郭阿朝一起將打開鄭碧珠手,見裡
面藏有二張麻將(白板、一筒),後來郭阿朝將他抽屜的錢放在桌上不向她拿走,我叫她把我們輸的錢拿還來就好,但她不肯稱自己沒詐賭,後來因為吵得很大聲,後來一堆路人聽到聲音後就走進來看,有老人或年輕人都有,但來的人都我不知道是誰,後來我就走出來到外面坐,所以我不知道鄭碧珠被打…等語(同偵卷第十三頁反面)。
⒉吳阿牛偵查中證述:…我把他的手扒開,發現一張一筒、一
張白板,我後來說你這樣偷雞,把錢還我們就好,他不願意,他抽屜還有錢,郭阿朝不給他拿,把那些錢放在桌上,之後先寄放在阿猜那邊。(有人打鄭碧珠嗎?)我後來跑去外面了(同偵卷第七八頁)。
⒊吳阿牛於本院證述情節略以:(你抓到藏牌之後怎麼處理?
)我有跟她說,妳贏我們的錢拿出來還我們就好,她惦惦,她不肯,然後阿猜她兒子來,不知道怎麼跟她弄我也不知道,我們就跑出來了…出來騎樓那邊坐。我出來時,簡佳俊已經到場。郭阿朝、黃進益還在裡面,我比較早出來,後來他們就跑出來了。簡佳俊來以後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裡面的聲音聽不清楚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二十頁)⒋則依吳阿牛上開陳述,當日郭阿朝抓到鄭碧珠詐賭後,將鄭
碧珠抽屜裡的財物放在桌上,其有要求鄭碧珠將詐賭贏來的錢歸還。嗣後衝突發生情形其沒有看見。
㈥黃進益於警詢關於發現鄭碧珠詐賭後之情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情節略以:
⒈黃進益警詢中陳稱:…並打開鄭碧珠手,見裡面藏有二張麻
將(白板、一筒),後來郭阿朝將他抽屜的錢放在桌上不讓她拿走,但她一直自己沒詐賭,後來因為吵得很大聲,三個男生聽到我們的爭吵後走過來,那三個男生約二十多歲我都不認識,他們三人看到也跟鄭碧珠講詐賭不對之類的話,但是鄭碧珠還是不承認自己詐賭,愈吵愈兇到後來其中一個男生就有賞鄭碧珠耳光並拿椅子砸鄭碧珠的後腦,她有流血並自己電話叫救護車來…等語(同偵卷第十五頁反面)。
⒉黃進益偵查中證述:…吳阿牛把他的手打開,看到一張白板
、一張一筒,鄭碧珠馬上將牌都丟進牌海裡去。後來阿猜叫他兒子回來,沒人打他,之後就發生爭執推擠…。(鄭碧珠的錢是誰扣下來的?)他放在抽屜裡面,郭阿朝不給他拿走,把抽屜抽出來拿去給簡莊阿猜保管等語(同偵卷第七七頁)。
⒊黃進益於本院證稱:(你抓到藏牌之後怎麼處理?)抓到之
後,他們是說今天賭的妳拿出來就好,阿猜的兒子也說妳詐賭妳就是不對,人家輸的妳拿出來就好,她不承認詐賭,我那天輸四千四都沒有胡半次,他們輸多少我不知道,鄭碧珠的錢是放在抽屜,要從抽屜拿出來阿朝把她擋住,就把抽屜的東西倒在桌子中間,後來錢是阿猜保管的…。簡佳俊來時我們那時候還有在那裡,後來他就說妳詐賭就不對,人家來也沒有很凶,也是這樣跟她說,我也不知道來的人就是阿猜她兒子,就說妳詐賭就不對,鄭碧珠就不承認她詐賭。然後就拉拉扯扯,然後有人拿椅子要嚇她,他媽媽有在那邊阻擋他,我們後來人在外面。「(誰拿椅子?)他們就二、三個小孩來,不知道是誰拿的,我沒有注意看,就看到有拿椅子要嚇她」、「(二、三個小孩,是簡佳俊跟跟簡佳俊一起來的?)對」、「(你說看到鄭碧珠頭部有受傷流血,那時候房間裡面還有哪些人?)沒有,就三個孩子進來,他媽媽也在那裡,我們後來出去外面,後來不知道如何拉拉扯扯,到底是不是有去打到哪裡我也不知道,知道有稍微流血,後來救護車來就載她去就醫」、「(那天倒在桌面上的錢是簡莊阿猜保管?)對,是簡莊阿猜保管,都沒有人動」、…錢倒在桌面上時(鄭碧珠)還沒受傷,也沒有人打她,我們也是跟鄭碧珠說打麻將是消遣,叫她當天輸的賠人就好了。「(當時鄭碧珠是不肯要把錢全部拿走嗎?)她就是不承認她有詐賭而已,她也不是說要全部拿走,後來阿朝就把抽屜的錢拿出來倒在桌面上而已,後來就交給阿猜保管,後來鄭碧珠身上也沒錢了。阿朝把錢倒在桌面上時並不是阿朝拿她的錢叫她賠,是說她詐賭,不讓她把錢拿走,隨即交給阿猜保管」。(簡佳俊到場後發生之事)後來簡佳俊跟他兩個朋友來,那兩個朋友都是男的,…他們來的時候是跟鄭碧珠說妳詐賭不對,錢要賠給人家,我是跟鄭碧珠說今天輸的處理一下就好了,後來我們就出去了,不知道怎樣被打受傷。(是誰打鄭碧珠的?)那三個年輕人進來,不知道是要嚇她還是怎樣,我有看到拿椅子要嚇她而已,他媽媽也在那裡。(除了要嚇她以外,有沒有拿椅子朝她後腦打?)我沒有注意看」、「(動手打鄭碧珠的人是一個人、二個人還是三個人?)有看到一個人拿椅子,誰打她我不知道」、「(衝突的當時就是在拉扯毆打的當時,郭阿朝有沒有動手?)沒有」、「(簡莊阿猜有沒有動手?)沒有,通通沒有」、「(你剛才說簡莊阿猜在毆打的時候有擋住簡佳俊,說不要打,是不是這樣?)對,有擋」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九至三一、三三至三六頁)。
⒋依黃進益陳述情節,當日發現鄭碧珠詐賭後,郭阿朝將鄭碧
珠抽屜內的財物倒在桌上不讓鄭碧珠拿走,在場之人(當時在場之人除鄭碧珠外,為簡莊阿猜、郭阿朝、吳阿牛、黃進益)有向鄭碧珠表示打麻將是消遣,將錢還人家就好。簡佳俊到場後亦要求鄭碧珠將贏得的錢還給對賭之人,惟鄭碧珠否認詐賭,嗣簡佳俊與 鄭避珠 發生衝突,簡佳俊毆打鄭碧珠時,簡莊阿猜曾從中攔阻。嗣鄭碧珠離去後,錢交給簡莊阿猜保管。
㈥與簡佳俊一同到場之簡秉瑜於警詢陳述:當日與林孝帆、簡
秉瑜在林孝帆家裡,簡莊阿猜打電話給簡佳俊說有人詐賭要簡佳俊幫忙…到場後簡佳俊自己先進去講,我在外面有聽到簡佳俊與鄭碧珠爭吵,沒多久簡佳俊就跟鄭碧珠拉扯,後來簡佳俊就走出來了。除簡佳俊在場與鄭碧珠拉扯外,沒有其他人對鄭碧珠下手等語(同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簡佳俊、林孝帆一起在林孝帆家泡茶聊天看電視,後來簡佳俊接到電話類似說抓到詐賭的,因為不知道是什麼樣的人就跟他一起去現場,當時現場都是年紀大的人,(簡佳俊)就叫我跟林孝帆不要進去,後來聽到裡面吵鬧聲,有類似拉扯,簡佳俊就出來說可以走了等語(同偵卷第七六頁)。與簡佳俊一同到場之林孝帆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家,有朋友簡佳俊、簡秉瑜來泡茶,後來簡佳俊接到電話說有人詐賭什麼的,我們就去現場,很吵鬧,我站在門口看,他們在爭執推擠等語(同偵卷第七七頁)。
㈦依鄭碧珠上開陳述及證言,鄭碧珠僅清楚指認簡佳俊有對其
實施毆打傷害,鄭碧珠並未親見簡佳俊以外之人有毆打行為。而被告簡莊阿猜、郭阿朝均否認參與毆打鄭碧珠,黃進益亦證稱簡莊阿猜、郭阿朝並未動手毆打鄭碧珠等情如前。而簡佳俊雖係簡莊阿猜電召前來現場,惟參以簡莊阿猜之陳述,其係要求簡佳俊前來處理詐賭,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簡莊阿猜於電話中要求,或在現場指示簡佳俊毆打鄭碧珠;而簡莊阿猜辯稱:簡佳俊毆打鄭碧珠時,其有維護鄭碧珠等情,亦與黃進益證稱:簡莊阿猜有擋住簡佳俊,說不要打鄭碧珠等情相符,是公訴人認簡莊阿猜、郭阿朝與簡佳俊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已難採認。
㈧至於公訴人指簡莊阿猜、簡佳俊、郭阿朝要求鄭碧珠賠償、
不讓鄭碧珠將放在抽屜內之三萬八千二百元拿走,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等情,經查,參以簡莊阿猜、郭阿朝上開陳述,及黃進益、吳阿牛上開陳述、證言,固堪認當日郭阿朝因認鄭碧珠詐賭,而要求鄭碧珠返還贏得金錢,不讓鄭碧珠取走抽屜內之金錢,並將之交給簡莊阿猜保管。惟鄭碧珠確有詐賭而遭郭阿朝、吳阿牛當場發現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郭阿朝在抓到鄭碧珠藏牌之證據前,已因鄭碧珠一直贏錢,懷疑鄭碧珠詐賭,亦經郭阿朝陳述在卷(同偵卷第七八頁反面)。則郭阿朝主觀上認為鄭碧珠當日贏得之金錢均係詐賭所得,而要求鄭碧珠將贏來的錢返還予對賭之人,且不讓鄭碧珠將金錢取走;簡莊阿猜主持賭場,因鄭碧珠當場遭賭客抓到詐賭證據,經郭阿朝等賭客要求保管鄭碧珠之金錢以待後續解決;簡佳俊應簡莊阿猜要求前來處理詐賭事件,認為鄭碧珠詐賭應賠償對賭之賭客,則郭阿朝、簡佳俊、簡莊阿猜主觀上既係為與鄭碧珠對賭之人保全債權、取得清償為目的,且鄭碧珠並未遭簡佳俊、郭阿朝、簡莊阿猜限制行動自由不許離去,簡莊阿猜事後亦確有將留存之鄭碧珠財物全數交給警察處理,益見簡佳俊、郭阿朝、簡莊阿猜主觀上確係以確保債權清償為目的而留存鄭碧珠之財物。公訴人認被告簡佳俊、簡莊阿猜、郭阿朝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云云,尚嫌率斷。
㈨末查,檢察官起訴書雖列證人沈信宗之證言為本案證據,惟
參以沈信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沈信宗於本案衝突發生時不在現場,其關於鄭碧珠與郭阿朝、簡莊阿猜衝突之情形,均係事後聽聞鄭碧珠、郭阿朝、簡莊阿猜等人之轉述,尚不足以據為本案判斷事實之依據,附此指明。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簡莊阿猜、郭阿朝涉犯傷害罪嫌、被告簡莊阿猜、郭阿朝、簡佳俊涉犯強制罪嫌云云,依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莊阿猜、郭阿朝、簡佳俊涉犯此部份罪嫌,不能證明其三人有此等犯行,應對於簡莊阿猜、郭阿朝為無罪之諭知。簡佳俊部份,因本院認為其被訴強制罪如果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