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3月11日傍晚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因見對向車輛迴轉而煞車停等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人車倒地後,再碰撞對向迴轉之 陳宣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受有左側背部、腰部挫傷、腰椎第三節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乙○○停車下車察看後,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亦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甲○○記下乙○○上開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宣甫、 余汶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069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即時照護告訴人,反駕車逃離現場,致使告訴人死傷之風險增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