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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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展弘科技衛浴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則係在指陳「上訴人係以「規格不合,無法安裝」為由要求退貨。惟原審判決卻以「原告(指上訴人)確以電子信件告知浴缸保持良好,因搬家不便,請幫忙運回等理由要求退貨,甚至未提及任何有關規格不符之事,既稱「保持良好」又何來瑕疵之事?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無證據以實其說」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業已將所有證據附上,且浴缸之規格早已確認不合,被上訴人亦宣稱無法修改,加上法庭之錄音及明確資料,原判決顯屬有誤。故資料、證據既已齊全,又何來原審判決所宣稱之「因搬家,浴缸沒地方擺,故被告(指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此理由允其退貨」;「原告(指上訴人)來電告知浴缸會吵到鄰居,要求退貨,只要七千元即可」;「原告(指上訴人)第三次來電指責被告(指被上訴人)產品爛、坑錢」,且被告(指被上訴人)又以民國94年6月23日迄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為抗辯,並指責原告(指上訴人)未提及任何有關規格不符之事,故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等語。惟上訴人所稱「浴缸很舒服,讚」是客套話,且原審判決竟稱上訴人已口頭確認過左右排水,然上訴人並無此方面之技能知識,亦未與承辦人員確認,該判決據以認定之證據何在。而系爭浴缸是現成品並非上訴人所訂製,被上訴人所述顯屬謊言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