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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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外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8號原告 羅維宮 (STUDYCENTRAL)上列當事人請求許可執行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欲許可執行之澳大利亞聯邦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判決(下稱執行判決),第一原告為「研究中心公司」(StudyCentralPtyLtd),惟未見「研究中心公司」之大小章、法定代理人簽名,而是由「羅維宮」具狀聲請,然卷內未見「研究中心公司」委任「羅維宮」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研究中心公司」已合法委任「羅維宮」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是本件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僅提出聲請狀一份送交本院,而未按被告人數,另提出一份繕本(影本)到院,應補正之。
三、末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檢附該執行判決已為確定之相關資料,及澳大利亞聯邦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就該執行判決有關轄權之相關資料;另本件聲請之相對人 利宜玲 就該執行判決是否有合法應訴與許可執行之範圍包含律師費澳幣18,858.29元之資料等亦未於聲請時提出,聲請人應於前開期限內一併補正到院。(前開資料應辦理外國文書認證部分,如不及於前開期限辦理,得以先交寄影本並釋明相關事項,待認證後補正。)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