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 潘正義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正義(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然因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言不實,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聲請法院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處拘役5日,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書狀內,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書之繕本及證據,亦未敘述理由,且於聲請狀內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無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