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2次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且造成自身受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65號被告莊智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峰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11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一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中安全島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莊智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