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喜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喜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喜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56號被告莊喜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喜閔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14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與永義街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喜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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