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亞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8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41支郵局第696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讓鈞院95年度執字第322號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益成紙業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
乙○○之債權,故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
情事,經按相對人之最後戶籍地送達,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乙○○無
法送達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及查無此人之送達信封各乙件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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