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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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趁被害人乙○○○酒醉休息之際,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本案係人贓俱獲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910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酒店公關於民國98年7月12日5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LAVA夜店」門口,見前來該夜店消費之客人乙○○○,已不勝酒力在該處階梯上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照顧靠近,並乘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乙○○○手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900元及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藉故離去現場,旋為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供述:於上開時、地,伊有自被害人乙○○○之手提包內拿走手機,置放於伊右邊口袋等語,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仟元紙鈔1張、佰元紙鈔9釀、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監視錄影節錄畫面2張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該支手機係暫時放在伊口袋,伊未竊告訴人1900元等語。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有打開告訴人手提包,且該1900元係在藏放在被告內褲內等情,且上開時、地被告趁告訴人躺在旁邊休息之際,翻動告訴人手提包,有現場監視錄影節錄畫面2張在卷可稽。再者,衡情,若該1900元係屬被告所有豈有藏放於內褲內,顯見被告為掩飾伊竊盜事實,所為藏匿贓款之行為,是被告辯稱該1900元放在內褲內係為避免遭竊,又改稱係因避免與客人的錢混到云云,全屬無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丁愛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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