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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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松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松伯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客觀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應非巨大,主觀惡性非重,獲判有期徒刑9月,不無法重情輕,實嫌過重,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判決以被告賴松伯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馮聖智、證人 賴鴻標 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103年4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簽帳單影本1紙、花旗商業銀行103年4月30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簽帳單影本、簽帳單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物,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就行使偽造文書等,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就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之情狀均已審酌,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且屬累犯,所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其所為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另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亦僅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均已詳為說明。其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未指摘原審裁量權行使有何不當,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