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政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3、1578、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政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1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照片影本、三義(所)配電線路被竊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一再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用電安全,影響公眾生活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承攬台電外包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下同)5、6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太太及幼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相近,次數非少,侵害之法益相同及犯罪情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業已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惟價值低微,容易再取得,且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電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起訴書及附表所載)。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起訴書犯罪事│石政弘犯攜帶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實欄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長度一五○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石政弘犯攜帶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長度一四六點││││六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石政弘犯攜帶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長度一一七點││││五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石政弘犯攜帶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實欄一、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長度九八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石政弘犯攜帶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實欄一、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長度二七點五││││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石政弘犯攜帶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實欄一、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長度一三一點││││一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3號107年度偵字第1578號107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石政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2時37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附近,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烏眉幹56支1至56支2電桿間之電線1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9,600元)得手。
㈡於106年11月21日8時許,駕駛同一車輛,至苗栗縣三義鄉
西湖村伯公坑台13線54公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竊取台電公司伯公坑幹25之27至36之38電桿間之電線146.6公尺(價值9,382元)得手。
㈢於106年11月22日8時許,駕駛同一車輛,至苗栗縣三義鄉
苗48線大坑往通霄路段,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竊取台電公司大坑幹15至18電桿間之電線
117.5公尺(價值7,520元)得手。㈣於106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駕駛同一車輛,至苗栗縣○
○鎮○○街251之1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竊取台電公司外埔幹7右之3、7右之3A至7右之4電桿間之電線98公尺(價值6,272元)得手。
㈤於106年11月23日18時許,駕駛同一車輛,至苗栗縣○○市
○○里0000000號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竊取台電公司西銅幹42A至43電桿間之電線27.5公尺(價值1,760元)得手。
㈥於106年11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同一車輛,至苗栗縣公
館鄉北河村,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竊取台電公司釋迦幹20至22電桿間之電線131.1公尺(價值6,655元)得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政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振嘉林煒宸陳生祥 之指訴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石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所使用老虎鉗1支,無證據足認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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