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何金謀 聲請人 張秀如 相對人 劉亮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