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平思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秝緯 (原告: 林盈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敘明「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小字第44號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然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為上訴之法定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前開規定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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