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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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樹德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富國路78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富國路78巷屬於支線道,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78巷口,適有告訴人 杜敬勇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臂挫傷、左膝擦傷挫傷、椎間盤疾患、神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杜敬勇告訴被告李樹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