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2號原告 鄭順發 訴訟代理人 鄭素華
鄭素玲 被告 張庭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庭蔚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部分,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5日12時19分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8年3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於同日13時54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及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查,是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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