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3
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6月確定」應更正為「6
月」、第10行所載之「特立屋」應更正為「特力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2.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保管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紙箱雖已變現花用殆盡,然所竊得之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論告書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