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以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以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對方要伊提共存摺」應更正為「對方要伊提供存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李以謙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李以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37號被告李以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以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永豐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 行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客運貨運交寄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以電話告知之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高于珺陳和宜王昰豐鄭俊 于、 徐祖堂陳力嘉劉哲銘范喜晴丁子 婷等(下稱高于珺等9人)施以詐術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高于珺等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 嗣經高于珺 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于珺、陳和宜、 鄭俊于 、徐祖堂、劉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以謙固坦承有申請上開3帳戶,並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當時是看報紙找代辦公司幫忙辦理貸款,對方要伊提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表示要作為財力證明,伊因需錢孔急,便同意照辦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3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高
于珺、陳和宜、鄭俊于、徐祖堂、劉哲銘及被害人王昰豐、陳力嘉、范喜晴、 丁子婷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3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3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手機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教育程度大學肄業,任職快遞工作,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此外,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時,其上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均已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有何作為財力證明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以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揭3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害人││││(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103年3月│佯稱高于珺之│103年3月7日│19,854元│華南銀│││高于珺│7日17時│前網路購物時│18時1分許││行帳戶││││13分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購數量││││││││為12雙,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2│告訴人│103年3月│佯稱陳和宜之│103年3月7日│29,982元│華南銀│││陳和宜│7日17時│前網路購物時│17時55分許││行帳戶││││19分許│,付款方式設││││││││定成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3│被害人│103年3月│佯稱王昰豐之│103年3月7日│30,000元│永豐銀│││王昰豐│7日18時│前網路購物時│19時9分許││行帳戶││││20分許│,誤為重複下││││││││標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錯誤訂單││││├──┼────┼────┼──────┼──────┼─────┼───┤│4│告訴人│103年3月│佯稱鄭俊于之│103年3月7日│3,980元│華南銀│││鄭俊于│7日17時│前網路購物時│18時24分許││行帳戶││││46分許│,付款方式誤││││││││勾選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5│告訴人│103年3月│佯稱徐祖堂之│103年3月7日│29,912元│富邦銀│││徐祖堂│7日19時│前網路購物時│20時11分許││行帳戶││││許│,因作業疏失├──────┼─────┤│││││付款方式誤為│103年3月7日│30,000元││││││連續扣款,須│20時4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6│被害人│103年3月│佯稱陳力嘉之│103年3月7日│29,989元│富邦銀│││陳力嘉│7日18時│前網路訂房時│19時45分許││行帳戶││││38分許│,訂購方式誤├──────┼─────┤│││││設為長住戶,│103年3月7日│29,989元││││││須至自動櫃員│20時4分許│││││││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7│告訴人│103年3月│佯稱劉哲銘之│103年3月7日│9,912元│永豐銀│││劉哲銘│7日19時│前網路購物時│20時10分許││行帳戶││││24分許│,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8│被害人│103年3月│佯稱有范喜晴│103年3月7日│9,292元│永豐銀│││范喜晴│7日20時│上網訂購太陽│20時50分許││行帳戶││││14分許│眼鏡之紀錄,││││││││將會自動扣款││││││││3,000元,若││││││││范喜晴未為該││││││││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該筆交易││││├──┼────┼────┼──────┼──────┼─────┼───┤│9│被害人│103年3月│佯稱丁子婷之│103年3月7日│4,517元│永豐銀│││丁子婷│7日19時│弟之前網路購│20時39分許││行帳戶││││52分許│物時,因作業├──────┼─────┤│││││疏失付款方式│103年3月7日│1,510元││││││誤為分期付款│20時41分許│││││││,將造成丁子││││││││婷帳戶連續12││││││││個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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