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淑惠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淑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楊淑惠與 邱美津 均為新北市第二屆淡水區 鄧公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楊淑惠知悉邱美津於民國99年至103年擔任新北市第一屆淡水區鄧 公里 里長(下稱第一屆里長)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設置 鄧公里 辦公室,且鄧公里自86年起即設有新北市淡水區老人會鄧公委員會即鄧公里老人會,竟意圖使邱美津不當選,於103年11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成年印刷人員,印刷製作載有「四年過去了...!!里長做了"什麼"?里辦公室沒有、里老人會沒有...」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下稱系 爭文宣 ),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路邊發送及投遞至鄧公里住戶信箱等方式,接續傳播上述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邱美津之名譽,並影響該次里長選舉之選風及選民判斷而生損害於公眾。嗣邱美津接獲系爭文宣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背104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邱美津同為第二屆淡水區鄧公里里長選
舉之候選人,且其確於103年11月間,製作系爭文宣並在鄧公里內發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散播不實犯行,辯稱:多位里民向伊反應找不到里長邱美津,且邱美津並未做到協助老人就醫、居住關懷、急難救助,且許多長者向伊反應不知領取老人津貼地點,伊才於系爭文宣記載里辦公室沒有、里老人會沒有等文字,伊係針對邱美津擔任里長任內作為之公共議題提出質疑,系爭文宣係伊之政見訴求,強調要讓里民可以找到里長,伊未對邱美津為人身攻擊,亦無使邱美津不當選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對彼此提出之主張相互批評、競爭,為民主選舉政治之目的,若過分要求候選人盡查證義務,將限制民主發展,系爭文宣係被告參與里長選舉期間,針對鄧公里設施及公共事項所為之批評,以該文宣整體內容觀之,應屬被告於競選期間提出之政見及對邱美津之質疑,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又邱美津設置於學府路88之1號之里辦公處內,無電視、報紙等洽公設備,被告復接獲里民反應找不到邱美津,且邱美津擔任里長期間,鄧公里老人會無居住關懷、急難救助、協助就醫等功能而形同虛設,因此,系爭文宣所載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實,被告無故意傳播不實之事使人不當選之惡意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
㈡經查:
1.被告與邱美津均登記參選第二屆鄧公里里長,被告於103年11月競選期間,委由印刷廠印製載有「四年過去了...!!里長做了"什麼"?里辦公室沒有...」等內容之系爭文宣後,以路邊發送及投遞鄧公里內住戶信箱等方式散發於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選偵卷第9頁、第58至5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邱美津證述明確(見選偵卷第6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48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且有系爭文宣、第二屆淡水區里長選舉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12頁、第67頁),堪認被告於競選第二屆鄧公里里長期間,確針對同為第二屆淡水區鄧公里里長候選人邱美津製發系爭文宣,並散發予里內不特定人。
2.鄧公里實際設有里辦公室及里老人會,且被告明知前開情事一節,論述如下:
⑴邱美津於99年至103年間擔任第一屆里長,並於99年12月25
日就任後,在新北市○○區○○路○○○○號設置鄧公里里辦公室,並在門口設置招牌一情,業經證人邱美津證述在卷(見選偵卷第6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第48頁背面至49頁),且證人 林朝鴻 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為被告競選團隊一員,伊曾經至花市買花時,見到書寫「鄧公里里辦公室」之招牌,之後,伊見里內道路有缺陷,想起可至里辦公室向里長反應,即前往該址,向該處花店老闆表示欲向里長反應里內道路缺陷,花店老闆稱里長不在辦公室,便以電話聯絡里長,伊直接向里長反應上開事項等語(見選偵卷第59至60頁),可佐證人邱美津所述設置鄧公里里辦公室且懸掛招牌等情,並非子虛。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印製系爭文宣前,曾行經淡水花市○道路,見該址外牆上懸掛里辦公室招牌,伊並非指鄧公里無里辦公室,鄧公里雖有里辦公室,但里民找不到里辦公室及里長,里辦公室形同虛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75頁),由被告自承見過鄧公里里辦公室之招牌,且稱其並非認為鄧公里無里辦公室等語,均足認被告知悉鄧公里設有里辦公室無疑。復有鄧公里里辦公室照片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34頁、第35頁下方、36頁、第37頁),故鄧公里自99年12月25日起即設有里辦公室,迄至被告於103年11月間製作、散發系爭文宣時,鄧公里仍有里辦公室,且被告對此知之甚明一情,自可認定。
⑵證人邱美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鄧公里老人會正式名稱為新
北市淡水區老人會鄧公委員會,自86年起成立迄今,須年滿65歲以上始可成為會員,里長並非當然成員,鄧公里老人會係自行運作,里長僅提供協助,伊當選第一屆里長後,曾協助鄧公里老人會舉辦參訪活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第50至52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間,同意就新北市淡水區老人會鄧公委員會辦理老人福利宣導暨會務交流觀摩活動補助5萬元,且該會確有舉辦老人福利宣導暨會務交流觀摩研習活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5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活動照片、活動行程表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42至45頁、第48至49頁),可佐證人邱美津證述確有鄧公里老人會一節為實,故鄧公里實際確有老人會之組織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製作系爭文宣前,曾詢問 李宗燦 關於幸福里里老人會運作事宜,以瞭解伊當選鄧公里里長後如何運作里老人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背面),而由被告自承其係詢問李宗燦關於「運作」里老人會事宜,而非「成立」里老人會事宜一節,可知被告斯時知悉鄧公里已有里老人會組織存在,其僅欲瞭解里老人會運作方式而已,由此堪認被告於製作、散發系爭文宣時,鄧公里確有里老人會,且被告明知此節無疑。
3.而觀諸系爭文宣(見選偵卷第12頁),其上記載「四年過去了...!!里長做了"什麼"?」等語,下方即為淺黃底色表格,第一欄記載「里辦公室沒有」、第五欄記載「里老人會沒有」,且二欄內之「沒有」二字尚以黑字紅底光芒狀邊框凸顯強調,表格下方復載有「平平是里民,別里有的!我們沒有?」等語,而該等「里辦公室沒有」、「里老人會沒有」之文字,一望即知其係表示鄧公里沒有設置里辦公室且無里老人會之組織至明。更遑論該等「里辦公室沒有」文字右側,復記載「里長哪裡找?求助無門?」,表示不知至何處尋找里長,無法求助之意,進而呼應、強調所載「里辦公室沒有」一語,而無任何顯示鄧公里確有設置里辦公室,僅係不易尋找所在之意,益徵此部分記載係表示無里辦公室之旨。而「里老人會沒有」文字右側僅記載「銀髮族的春天、65歲以上里民的權利」等語,並無任何表達所載「里老人會沒有」一語係指欲關懷、協助老人或急難救助之意或僅係指摘、質疑該等情事之內容,顯而易見,「里老人會沒有」一語,係表示無里老人會組織之意。由前可知,被告於系爭文宣此部分記載,係表示鄧公里無里辦公室、里老人會一節至明。被告辯稱系爭文宣並非表示鄧公里無里辦公室、里老人會,僅係指摘不易尋得里辦公室所在、功能不彰、邱美津未做到協助、關懷老人、急難救助等事宜云云,顯與系爭文宣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從而,鄧公里確有里辦公室、里老人會,而被告明知前情,卻於系爭文宣上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里辦公室沒有」、「里老人會沒有」文字,其散播不實犯意甚明。故被告確有以系爭文宣傳播邱美津擔任第一屆里長期間,未設置里辦公室,且無里老人會之不實事項一情,足以認定。
4.再由系爭文宣內容觀之,已足使閱讀者誤認邱美津於第一屆里長任內,未設置里辦公室,亦無里老人會組織等情,佐以系爭文宣標題為「優質的里就要選優質里長」、前述表格下方復載有「親愛的里民難道還需要這樣的里長?」之文字,系爭文宣右側及最下方,則分別印有被告照片及被告競選號碼、「楊淑惠拜託」等情,足徵被告藉由指摘邱美津擔任里長未設置里辦公室、里老人會等情,而傳達希望里民選擇其擔任里長之意,是被告確有使同為第二屆淡水區鄧公里里長候選人邱美津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辯解,要無可採:
1.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邱美津提出掛有里辦公室招牌處內並無提供里民電視、報紙等辦公室設備,且里民多不知悉,故里內淡江柏園二期AB區管理委員會發函促請邱美津爭取設立鄧公里辦公室,足證被告所製系爭文宣所載「里辦公室沒有」實質上並無不實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並提出淡江柏園二期AB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淡江柏園管委會)103年12月22日柏園二期AB區字第1222號函(下稱淡江柏園函文一)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然鄧公里有無設置里辦公室一情與鄧公里里辦公室之功能如何一節,係屬二事,且鄧公里有無設置里辦公室一節,屬極為單純之事,並無混淆之虞,被告苟若僅為指摘不易尋得鄧公里里辦公室所在或功能不彰之情,大可陳述具體事實,實則不然,被告卻製作、散發單純記載「里辦公室沒有」表示鄧公里無里辦公室之意文字之系爭文宣,前開文字,顯非針對里辦公室功能而言,辯護人辯稱系爭文宣實質上並無不實云云,顯無可採。再觀諸該淡江柏園函文一發文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係於被告同年11月間製發系爭文宣之後,自無法顯示被告製作、散發系爭文宣時之狀況,況前開函文僅係淡江柏園管委會代社區住戶發函,至多僅能代表該社區住戶意見,尚無法以此推論鄧公里里民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據此可知鄧公里里民不知里辦公室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再設置里辦公室之目的應係便於辦理、接洽與里相關公務之用,既如此,自無提供電視、報紙等與公務並無必然關係物品之必要,辯護人執此指摘鄧公里里辦公室功能不佳云云,顯無可採。更進者,觀諸前開淡江柏園函文一,其上記載「儘速爭取設立鄧公里辦公室:鄧公里旁之學府里、幸福里都有里辦公室提供里民電視、報紙、健身器材等設備,有利里民前往使用」等語,其雖稱設立「里辦公室」,然所稱里辦公室之設施、目的竟係里民休閒娛樂之用,顯與里辦公室應係辦理公務而非育樂之目的大相逕庭,則該淡江柏園函文一究係請求設立「里辦公室」抑或其他供里民育樂場所而誤植「里辦公室」之名,不無可疑。而後淡江柏園管委會說明前開函文係為爭取設立鄧公里里民活動中心一節,有105年1月6日柏園二期AB區字第0106號函(下稱淡江柏園函文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此函所稱設立里民活動中心一節,較為符合淡江柏園函文一所稱提供里民閱報、觀看電視、運動休閒場所之情,由此可知淡江柏園函文一應係請求設立里民活動中心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稱淡江柏園函文一係要求設立里辦公室,淡江柏園函文二係因主任委員更迭始有矛盾云云,顯違事理要無可採。從而,淡江柏園管委會應係請求設立里民活動中心,自無法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鄧公里里民不知有里辦公室一節為佐證。
2.被告雖辯稱:伊製作系爭文宣前,幸福里里長李宗燦向伊提及曾有鄧公里老人詢問李宗燦請領老人津貼方式,故伊認為邱美津對里內長者關懷不足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背面、第34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邱美津未積極參與里老人會活動、亦未積極協助發放老人年金及爭取政府補助款,里內老人向前里長李宗燦反應,被告認為邱美津所為不足,里老人會名存實亡,始批評「里老人會沒有」云云。然鄧公里有無里老人會一節要屬至為明確單純事實,且與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關懷協助老人、爭取補助、領取老年金等事宜分屬截然不同之事,被告若係訴求前開缺失,大可具體表明該等情事,然被告捨此不為,於系爭文宣中對其所稱前開缺失隻字未提,僅有顯示無里老人會意思之「里老人會沒有」文字,可見被告於系爭文宣所載「里老人會沒有」一語,係為表示鄧公里無里老人會組織一節至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3.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意見為主觀價值判斷,自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然事實則可經由相關事證驗證是否真實。對於政府、公務機關施政或可受公評之事項,固可發表意見或批評,縱涉及主觀判斷或言語偏頗,因屬意見範疇,尚為民主政治言論保障範疇,惟若言論涉及具體事實或基於具體事實衍生而來,即有探究所述事實真實與否之必要,而非概以意見評論為由即可免責。被告於系爭文宣上所載「里辦公室沒有」、「里老人會沒有」等語,係具體明確表示鄧公里無里辦公室及里老人會之客觀事實,而被告於系爭文宣上所述此節與事實不符,論述如上,是被告係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不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範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公共事務議題批評缺失云云,要無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除製發系爭文宣外,另製作標題為「鄧公里里長政見比一比!」、「鄧公『行動』里長很『幸福』?!」之文宣(下稱第二份文宣),該文宣載有被告提出爭取設置活動中心、專屬里辦公處、在新設活動中心組成老人會及舉辦在地文康活動等競選政見,可見系爭文宣係被告就邱美津擔任里長時各項作為提出質疑,並提出己方競選政見,係針對公共議題所為批評云云,並提出前開第二份文宣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惟被告自陳:伊製作系爭文宣後即發送予里民,系爭文宣製作完成後一週,伊始製作第二份文宣並發送予里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背面),且證人邱美津證述:該第二份文宣係於第二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一天始投入住戶信箱,伊係於投票日當天,經民眾交付取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背面)。由此足見該第二份文宣與系爭文宣分屬二份不同文宣,且製作及發送時間相隔一週,自無法由該第二份文宣推衍系爭文宣之意。更遑論觀諸第二份文宣內容,並無更正系爭文宣所陳「里辦公室沒有」、「里老人會沒有」等情之內容,自無阻卻被告於系爭文宣傳播不實之罪責。另系爭文宣所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里巡守隊沒有、社區發展協會沒有」等語,雖其中證人邱美津證稱鄧公里確無里巡守隊及社區發展協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認系爭文宣所載「里巡守隊沒有、社區發展協會沒有」等情並無不實,而「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一節,應屬被告個人意見,尚無真實與否之判斷(詳下三所述),然被告於系爭文宣中所載「里辦公室沒有」、「里老人會沒有」均屬不實,且散佈於里民,已如前述,被告即已該當傳播不實構成要件,縱系爭文宣部分內容並非不實,仍無礙被告確有傳播不實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宗燦,欲證明被告曾向前里
長李宗燦詢問是否仍有里老人會、里民活動中心及運作狀況,且有老年人向李宗燦詢問領取老人年金之情形,可知被告批評里老人會、里民活動中心形同「沒有」一節並無不實云云。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欲釐清里民活動中心、老人會運作情形,鄧公里集會所是否邱美津設置及與里民活動中心之差異云云。惟鄧公里是否有里老人會組織、里民活動中心之客觀事實,有證人邱美津證述內容及卷附函文、照片,佐以被告供述等事證足以認定(詳二㈡2⑵、三㈢1所述),而被告於系爭文宣上記載「里老人會沒有」一語,顯係表示鄧公里並無設置里老人會之組織,並非批評里老人會之運作情形,至被告於系爭文宣上所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應屬被告個人意見表達,尚無涉及真實與否之判斷,故無傳喚證人李宗燦證明被告、辯護人及及檢察官所陳前開待證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楊淑慧 另於系爭文宣中記載:「沒有里
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等不實之事,足以損害選舉公正性及邱美津本人,因認被告楊淑惠此部分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散播不實犯行,辯稱:該設在
新北市○○區○○路○○○號之集會所,係鄧公里與學府里共用之臨時集會所,並非鄧公里獨立之里民活動中心,鄧公里確實並無獨立里民活動中心,且邱美津並未舉辦伊於系爭文宣中所稱之藝文活動、成長教室等文康活動,伊於系爭文宣記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並無不實等語。
㈢經查:
1.證人邱美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第一屆里長任內之100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設置鄧公里集會所,該集會所係與學府里共用,門口懸掛「學府里鄧公里臨時集會所」招牌,該集會所內設有電視、沙發、運動器材、飲水機、報紙雜誌、血壓機、小型會議室,可供里民開會、聊天、運動、閱讀之用,伊曾在該集會所舉辦攝影、美容等課程,並製作上開集會所課程文宣,張貼在里內佈告欄及發送里民。伊除舉辦攝影、美容課程外,另有舉辦健行、戶外觀摩、元宵節、里民清掃等活動,伊所印製發送予里民之桌曆內有活動照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5252頁背面至53頁),證人林朝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邱美津任內確有舉辦文康活動等語(見選偵卷第60頁),且有前開集會所照片、鄧公里里民美麗魔法學堂文宣、鄧公里自強活動照片、邱美津印製桌曆內照片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39頁下方至40頁、第46頁、原審訴字卷附證物袋內桌曆4月份背面、5月份正面),可佐證人邱美津前開所述集會所及舉辦活動之情非虛。故邱美津擔任第一屆里長期間,鄧公里確有與學府里共用臨時集會所,且邱美津曾舉辦前開課程及活動等情,當可認定。
2.觀諸被告所製系爭文宣(見偵卷第12頁),其上記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一語,其右另有「里民聯誼、關懷健康小站、健身運動器材、藝文書刊」之文字;另所載「文康活動沒有」一語,右側亦有「藝文活動、成長教室、文化鄉里、美化人生」等文字,綜合前開文字內容,可知系爭文宣上所指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等語,並非單純表示鄧公里無里民活動中心之硬體設備,或未曾舉辦文康活動之意,其既於里民活動中心及文康活動等語旁列舉上述里民聯誼或藝文活動等具體內容,可認另有表達所指里民活動中心、文康活動應有之狀態或現有缺失不足之處。更進者,證人邱美津證稱之集會所係鄧公里與學府里共用,與被告於系爭文宣上訴求鄧公里里民活動中心亦有程度上差別。又所謂文康活動,屬相對抽象概念,認知因人而異,縱依證人邱美津所述可認其於第一屆里長任內確有舉辦課程及活動,然該等活動未達被告所認文康活動範圍。故被告主觀認為集會所並不等同里民活動中心,且邱美津舉辦之課程活動未達其認文康活動標準,於系爭文宣上指摘未設立里民活動中心,且缺乏文康活動一節,尚難認其有何固為不實陳述之意。是被告於系爭文宣上所稱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等語,係表達缺失不足之情,應屬被告表達主觀意見範疇,縱其所稱「里民活動中心」、「文康活動沒有」一語,與客觀上確有鄧公里與學府里共用臨時集會所及邱美津確有舉辦課程、活動等情未盡相符,或批評苛刻,然尚難認有何故為不實之意,自無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
3.綜上,被告於系爭文宣上雖記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然此係表達公共事物之意見及批判,此等主觀意見,縱有偏頗,惟難認有何散播不實之故意,已如前述,要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楊淑慧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祇須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製發系爭文宣後,邱美津固仍當選第二屆鄧公里里長,固有得票數一覽表供佐(見選偵卷第67頁),惟被告意圖使競選對手邱美津不當選,製發載有前述不實事項之系爭文宣,足使選民誤認邱美津於第一屆里長任內未設置里辦公室、且無里老人會組織等情,足以生損害邱美津之名譽,並影響系爭選舉之選風及選民判斷而生損害於公眾,縱邱美津事後仍當選里長,仍無解被告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
故被告前開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僅擇一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刷人員印製系爭文宣後,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散發文宣,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系爭文宣同時記載「里辦公室沒有」、「里老人會沒
有」等語,復於競選期間,以路邊發送及投遞鄧公里內住戶信箱等方式,散發系爭文宣而傳播上述不實之事,犯罪目的均為使邱美津不當選,且侵害同一法益,前開記載及傳播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系爭文宣上記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等語,配合系爭文宣其他內容觀之,應認係針對里民活動中心、文康活動之狀況表達意見,尚難認有何不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有傳播不實,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要無可採,論述如前,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里長選舉,應秉民主政治理念,以正當方式競爭,竟為圖勝選,以系爭文宣傳播不實之事,對民主政治及選舉風範造成不良示範及影響,且損及邱美津聲譽,要非可取,且被告犯罪後對系爭文宣所載「里辦公室沒有」、「里老人會沒有」此等一望即知其意之文字猶狡言係針對里辦公室、里老人會之缺失所為,顯毫無反省己非之意,又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接受邱美津所提和解方案,然嗣即以無力負擔和解條件云云而未與邱美津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專科畢業之學歷,曾任行政祕書、安親班及幼稚園老師等職,現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卷附系爭文宣3張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宣係經對外發送後,由邱美津收受而於偵查中提出一情,業經證人邱美津證述明確(見選偵卷第6頁),足認卷附系爭文宣已因對外發送而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