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 被上訴人 許德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壢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均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訂之在途期間決定標準,是以各級法院為準,並未就簡易庭為在途期間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縣○○鄉○○村○○○路7之3號」,屬本院管轄區域,但不在本院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內,且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居住於本院轄區內,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2、17、8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計算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次查,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0年9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8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9月27日止即告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28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收文流水號之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