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膺旭
       劉湘宜
被   告 乙○○
      丁○
   原名林丁○)居臺北市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丁○原名林丁○,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撤冠夫姓),
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威士信用卡正卡,被告丁○向原告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附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持上
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二元自九十四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