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綱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
106年2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綱松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被告范綱松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患有舌腹面腫瘤,106年2月20日因治療之故併發嚴重之骨髓炎,須長期追蹤治療,又被告母親已80歲高齡,尚須被告盡養育責任,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告緩刑,乃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二九,濃度極高,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50號被告范綱松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松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猶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橋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范綱松送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由醫師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范綱松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09%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綱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吳光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