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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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街○○巷○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木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⑵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已係3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