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丞
姜錫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冠丞告訴被告姜錫安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姜錫安告訴被告林冠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冠丞對被告姜錫安撤回告訴,告訴人姜錫安對被告林冠丞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林冠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錫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丞與姜錫安原為居住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之鄰居,2人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爭吵,姜錫安竟持鋁製球棒追打林冠丞。不期,姜錫安所持鋁製球棒為林冠丞奪走,姜錫安又取出水果刀1把與林冠丞對峙,並一邊在該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林冠丞。待警員到場,正在調停時,姜錫安先將水果刀拿去藏放,然後忽然徒手拳打林冠丞臉部(未受傷),林冠丞則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持奪來之鋁製球棒反擊,朝姜錫安頭部一棒打下,使姜錫安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創傷性蛛蜘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頭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丞及姜錫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證人 蘇鳳玉 之證述。│被告林冠丞與姜錫安2人││││爭吵及動手互毆之過程。│├──┼───────────┼───────────┤│二│證人 陳曉儒 之證述。│被告林冠丞與姜錫安2人││││爭吵及動手互毆之過程。│├──┼───────────┼───────────┤│三│證人 林羣耀 之證述。│被告林冠丞與姜錫安2人││││爭吵及動手互毆之過程。│├──┼───────────┼───────────┤│四│扣案鋁製球棒1支及照片│被告林冠丞毆傷被告姜錫│││4張。│安之工具。│├──┼───────────┼───────────┤│五│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被告林冠丞與姜錫安2人│││及翻拍照片15張。│爭吵及動手互毆之過程。│├──┼───────────┼───────────┤│六│被告姜錫安驗傷害診斷證│被告姜錫安為被告林冠丞│││明書、病歷及基隆 長庚 醫│毆傷之事實。│││院函。││├──┼───────────┼───────────┤│七│被告姜錫安之供述。│被告林冠丞與姜錫安2人││││爭吵及動手互毆之過程。│├──┼───────────┼───────────┤│八│被告林冠丞之供述。│被告林冠丞與姜錫安2人││││爭吵及動手互毆之過程。│└──┴───────────┴───────────┘
二、核被告姜錫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林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罪嫌。另被告姜錫安雖指訴認被告林冠丞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罪及第271條第1、2項之人未遂罪與第277條第2項之重傷害罪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部分被告林冠丞係在被告姜錫安出拳毆打其臉部後,才持手中球棒毆打被告姜錫安,且其在毆打被告姜錫安一棒倒地後,並未持續毆擊,可見其意應在反擊,惟因一時氣憤,出手未審輕重,故其應無殺害被告姜錫安之意思應可認定。又被告姜錫安遭被告林冠丞毆傷之傷勢,經治療後,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程度,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6月21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24號函在卷可稽。
另被告林冠丞之行為屬傷害之實害犯,其毆打被告姜錫安之行為並不該當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姜錫安指訴被告林冠丞所涉係刑法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及恐嚇罪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屬同一事實之法條適用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一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