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CHINDLERCHRISTOPHCYRILL(瑞士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CHINDLERCHRISTOPHCYRILL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SCHINDLERCHRISTOPHCYRILL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後,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26日桃警保字第1040057542號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各
1紙等在卷可稽,至此足認扣案之武士刀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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