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8月22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丁財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丁財與 林承雨 係分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0號B7房及C1房之鄰居,蔡丁財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因覺林承雨與 古陶芳 在住處內過於吵鬧,竟基於單純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前往林承雨所居住之C1房前拍打房門,並恫稱:「是男子漢就出來單挑」等語,以此惡害通知林承雨,使林承雨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承雨因害怕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承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告訴人林承雨及證人古陶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可信為真實,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丁財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去敲門,只是勸導他們不要再吵架,只是敲門比較大聲,沒有帶西瓜刀等語。
三、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承雨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古陶芳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確因被恐嚇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至於證人即房東 王淑琪 於原審中證述出租房間設備狀況,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否認恐嚇犯行,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單純恐嚇罪。
五、原審未詳加審究,諭知改判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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